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呂建成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6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4080元(含車輛維
修費用14萬元、工作損失1萬408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 號29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14萬元,又原告從事消防工程工作
,需要原告車輛代步,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車輛受有工
作損失1萬40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15萬4080元(14萬元+1
萬4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其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
第11-27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調查
紀錄表、電話紀錄等;本院卷第33-49頁)、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
7-118、12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4萬元(含工資3萬5028元、零件10
萬4972元),有北都公司檢附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1-83頁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列車修
項目與勘驗所見前揭原告車輛右後側因系爭事故產生碰撞繼
而向前推撞前車之部位相合,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於103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
廠(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0萬497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萬497元(104972x1/10,元以下4捨5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萬502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5525元(10497+35028)。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從事消防工程工作需要原告車輛代步,車輛修繕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工作損失1 萬4080元等語,核其所陳
,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因原告車輛在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代步
利益損失。而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
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
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
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復依
北都公司函覆原告車輛維修日為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
,有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1-85頁),
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約在2500元
到3700元間不等(本院卷第123-131頁),取其平均值計算約
為3500元〔(3700+4200+5000+2600+3000+2500)÷6;〕,原
告應得請求4萬5500元(3500元×13日),其於此範圍內請求
1萬4080元,自為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萬9605元(4萬5525元+1萬
40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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