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玲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顏玲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家銘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
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為新臺幣(下同)
20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不能工作損失 124,080元 2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合計 20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