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周蕙芷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
為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113年4月2日追加部分工程內容
,並約定延長完工期限至113年4月15日。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起陸續匯款多筆施工費用予被告,然因被告不斷拖延施工
進度,無法如期完工,被告於113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
契約,經原告允諾。惟原告已給付被告「9.55MM超耐磨卡扣
地板」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房間舊衛浴設
備及廚房拆除清運」之工程費8,000元以及「廚房系統櫃三
機櫻花牌」之工程費100,000元,然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程
,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工程費共14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該
契約已終止。「9.55MM超耐磨卡扣地板」雖未完工,但地板
材料已經送到現場,應扣除地板材料費用;「房間舊衛浴設
備及廚房拆除清運」之部分,被告已完成,不知為何要返還
;「廚房系統櫃三機櫻花牌」雖未完工,但系統櫃已在工廠
製作,應該要扣除該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5MM超耐磨卡扣地板」之工程費38,00
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且該契約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08,550元予被告,
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18頁、
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其中原告主張就「9.55MM超耐
磨卡扣地板」工程已給付3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表示
:錢都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就此
事實已有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嗣後雖又
主張: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前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有撤銷自認之效果,是
應認原告就「9.55MM超耐磨卡扣地板」工項確已給付被告工
程款38,000元。而被告不爭執其並未施作該項工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又業經終止,則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筆工程款38,000元。
2.被告雖辯稱:「9.55MM超耐磨卡扣地板」地板材料已經送到
現場,應扣除地板材料費用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
承攬契約上,就地板工程乃約定乃記載「9.55MM超耐磨卡扣
地板(布蘭登堡):75200」,有該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
3頁),而其中有包含地板材料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從上開約定之方式可知,被告就「9.55MM超耐磨卡扣地板」
工項之承攬內容是連工帶料,並非是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
而上開工項並未開始施作,故相關材料之所有權應仍歸屬於
被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地板材料之所有權有經移
轉予原告之情形,是被告僅得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地板材料
返還,而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地板工程款時要求扣除地板材
料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間舊衛浴設備及廚房拆除清運」之工
程費8,0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有包含「房間舊衛浴設備及廚
房拆除清運」之工程費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表示:
錢都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就此事
實已有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稱:「房間舊衛浴設備及廚房拆除清運」我已經完成
了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地下室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仍有舊馬桶、廚房水槽、廚櫃拉籃等衛浴設備及廚
房設備堆置於原告住處之停車位上,而被告亦陳稱:那是我
們拆除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就此
工項並未完工。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說可以回收的廢棄物要
留在現場,原告說要拿去賣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
可採。而被告就「房間舊衛浴設備及廚房拆除清運」知工項
既尚未完成,則其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此工
項之工程款,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持有此部分工程款
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間舊衛浴設備及
廚房拆除清運」之工程款8,0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廚房系統櫃三機櫻花牌」之工程費100,0
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已給付「廚房系統櫃三機櫻花牌」之工程費100,
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並未完成此工項,是原告所給付之此部分工程款已欠
缺給付之原因,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0,000元,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統櫃已在工廠製作,應該要扣除該部分之費
用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統櫃
已在工廠製作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55MM超耐磨卡
扣地板」工程費38,000元、「房間舊衛浴設備及廚房拆除清
運」工程費8,000元、「廚房系統櫃三機櫻花牌」工程費100
,000元,共計146,000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5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