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超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李文銘應將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追加被告李明彰(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並於114年4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李明彰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㈡李文銘、
李明彰應將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卷二第173頁)。就追加李明彰為被告部分,因李明
彰為附圖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
聲明特定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如附圖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邵宗興前於60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管
轄機關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
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承租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租用面積為0.19公頃(下稱系爭租用範圍,如附圖),並於
同日將系爭租用範圍轉租予原告。邵宗興分別於70年10月23
日、79年1月8日換約;81年12月31日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簡
寬容;83年5月30日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88年11
月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
)接管,原告分別於93年7月8日、97年1月1日、107年1月1
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
,故原告自60年12月31日起即合法占用系爭租用範圍迄今。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82-1號房屋、82-2號房屋(下分稱82號房屋、82
-1號房屋、82-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中82-1號房屋
及8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租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面積71平
方公尺)、B(面積75平方公尺),另有水泥地占用系爭租
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面積98平方公尺),李明彰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李文銘現仍設籍於82號房屋
,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3年
仍為綠覆,且林務局新竹管理處亦覆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
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並無非造林使用之情事,且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於60年以前即有存在地上物,故系爭房屋應
為訴外人鄭碧峰於87年10月31日後興建,鄭碧峰於93年6月1
4日轉讓系爭房屋予李文銘,李文銘復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
系爭房屋予李銘彰,李銘彰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負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義務,李文銘、李銘
彰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李文銘、李銘彰並應將其無權
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李明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
⒉李文銘及李明彰應將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
三、被告則以:
㈠占有人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前提,在於有權占有人對該占
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始可認其占有被侵奪,而得對
無權占有人行使妨害排除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倘
若原告自始未取得附圖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無任何占有事實遭侵奪可言。依據國產署北區分署提供
之系爭土地歷次租約,原告係於83年5月30日起承租系爭土
地,故原告應係自83年5月30日起始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
有。
㈡系爭房屋最早係由訴外人陳陸均於60年以前興建完成,當時
門牌號碼為「磺窟路11鄰19號之1號」,陳陸鈞於62年12月2
0日轉讓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彭雲程,彭雲程復於76年9月4日
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變更為「新店市○○里0鄰○○路0段000
號」)轉讓系爭房屋予鄭碧峰,鄭碧峰再於93年6月14日轉
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重新編列為「新店市○○里○○路0段00
號、82之1號、82之2號」)予李文銘,李文銘嗣於105年12
月15日轉讓系爭房屋予李銘彰,故李明彰始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文銘雖設籍於82號房屋尚未遷出,然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固然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然系爭房屋係於64年7月1日裝
錶供電,電箱標示地址「新潭路3段磺窟路19之1號」與陳陸
鈞於62年12月20日轉讓系爭房屋予彭雲程之轉讓契約相符,
且原告前亦表示系爭房屋於65年後確定存在,可見系爭房屋
最早在62年以前即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始未取得
附圖編號A、B、C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李文銘、李銘彰從
未剝奪原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系
爭租用範圍如附圖(本院卷一第25、411頁)。
⒉系爭土地歷次承租情形為:邵宗興前於60年12月31日向系爭
土地前管轄機關林保署新竹分署(改制前為林務局新竹管理
處)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70年10月23日、79年1月8日換
約;81年12月31日變更承租人為簡寬容;83年5月30日變更
承租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由國產署北區分署
接管,原告分別於93年7月8日、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
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
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⒊李明彰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第121頁)。
⒋李明彰為如附圖編號A、B、C之占有人(本院卷一第411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李明彰拆除附圖編號A、B建物、
李文銘及李明彰返還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
第940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
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
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
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占有人行使民法第962條之權利,須先證明其為該占有
物之占有人,亦即占有人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⒉原告於83年5月30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
有:
⑴經查,邵宗興前於60年12月31日向林保署新竹分署(改制
前為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分別於70年10
月23日、79年1月8日換約;81年12月31日變更承租人為簡
寬容;83年5月30日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88年1
1月5日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原告分別於93年7月8日、
9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換約,最近
一次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3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
113000074190號函暨歷次租約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63
至27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足信原告
係於83年5月30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
占有。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60年12月31日經邵宗興轉租系爭租用範圍
而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有迄今乙節,然查,原告並未提
出邵宗興轉租系爭租用範圍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原
告有於83年5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取得系爭租用範圍
之占有;況且,依國產署北區分署提供系爭土地歷次承租
之相關資料,亦均明確載明原告係於83年5月30日始承租
系爭土地,此已說明如前,至於原告所指租約記載「承租
人陳林彩薇今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0年12月31日林
政字第68644號令(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核准
承租國有或省有森林用地」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67頁)
,原告亦未提出林務局60年12月31日林政字第68644號令
之內容,證明該令係核准其承租系爭土地所發布,觀諸上
開文字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之內容,毋寧
應係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出租國有或省有森林用地予承租人
之依據,否則即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所覆稱之系爭土地歷次
租約情形所載之承租人顯然有悖,故僅憑上開文字,尚難
認定原告於60年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有。
⒊系爭房屋最早於64年7月1日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⑴觀諸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提供之航照圖(本院卷
一第273至300頁),系爭土地於37年3月4日、38年2月18
日、52年4月2日、54年9月6日、56年6月29日、59年7月2
日、60年9月2日之航照圖並無可明顯判斷系爭房屋已存在
之影像。復細譯林保署航側及遙測分署提供之航攝影像(
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並對照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拍攝
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以系爭房屋前方之六
角涼亭為參考點,六角涼亭最早於79年9月22日即存在,
而系爭土地上最早於65年3月8日即存在一近長方形之建物
,並約坐落於系爭房屋之位置。
⑵再佐以陳陸均於62年12月20日轉讓門牌號碼為「磺窟路11
鄰19號之1號」房屋予彭雲程,彭雲程復於76年9月4日將
門牌號碼「新店市○○里0鄰○○路0段000號」)轉讓予鄭碧
峰,鄭碧峰再於93年6月14日轉讓門牌號碼「新店市○○里○
○路0段00號、82之1號、82之2號」房屋予李文銘,李文銘
嗣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門牌號碼「新店市○○里○○路0段00
號、82之1號、82之2號」房屋予李銘彰,分別有62年契約
書(本院卷第111頁)、76年讓渡證書(本院卷第113至11
7頁)、93年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119頁)、105年讓渡
證書(本院卷一第121頁)可憑。並參以系爭房屋之用電
電號為「00000000000」、登載電地址「新店市○○街0000
號」即「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號」,製錶供電年
月「64年7月1日」,有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89年5
月15日北南費核代字第E0000000號書函、台北西區營業處
113年1月23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13000463號函可證、本院
履勘拍攝系爭房屋電箱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35、
151至153、405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登載用電地址與陳
陸均於62年12月20日轉讓予彭雲程之房屋地址相同,且與
系爭房屋現況電箱所載地址相符,堪信被告提出上開歷次
轉讓契約及讓渡證書之轉讓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無誤,而
其既然自64年7月1日即製錶供電,亦可認系爭房屋最早於
64年7月1日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仍為綠覆,且林務局新竹管理
處覆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並無
非造林使用之情事,並以林務局新竹管理處110年10月29
日行政字第1102216559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然而,上開函文係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詢原告承租之系
爭土地於林務局新竹管理處經管期間前非造林使用情事疑
義,經林務局新竹管理處覆稱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
1日止,「契約書內」無登載來函所指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可見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僅以「契約書登載情形」作為其
回覆之依據,然依據前揭航照圖、航攝影像、轉讓契約及
台電資料參互以觀,已可認系爭房屋最早於64年7月1日即
存在於系爭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承此,系爭房屋最早於64年7月1日即存在於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83年5月30日始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有,可見原告取得系爭租用範圍之占有時,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當無可能取得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並非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本院卷二第175頁),亦應為系爭土地之有權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北區分署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尚非原告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占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李明彰拆除附圖編號A
、B建物、李文銘及李明彰返還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
土地,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李明彰應將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李文銘及李明彰應將占
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第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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