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賴晉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60元,應徵裁判費5
,0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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