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94號
SSEV,114,新簡,9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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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丁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1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7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3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工
地內,倒車未依規定,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
哲維所有、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18萬7,776元(含零件15萬8,200元、工資5,352元、烤漆2萬
4,224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李哲維,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4萬0,622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5,352元、烤漆2萬4,224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
復金額為17萬0,1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B車 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 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發地點,雖位處工地內,而非 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茲評斷。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 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在卷可稽(新司簡調 字卷第5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碎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竟未注意後方靜止停放之其他 車輛,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李哲維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存卷可參(新司簡調 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李哲維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18萬7,776元(含零件15萬8,200元、工資5,352元、烤 漆2萬4,22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查B車為111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8月2日,已使用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8,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4萬0,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200÷(5+1)≒26,3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58,200-26,367)×1/5×(0+8/12)≒1 7,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200-17,578=140,622】,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5,352元、烤漆2萬4,224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萬0,19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8萬7,776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李哲維,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哲維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李哲維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17萬0,19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 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 0,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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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