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7號
SSEV,114,新簡,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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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林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侵入法院私人地車道霸道招攬客人,影
響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之開庭時間,經原告向
法警求救,於2時6分到庭,法院已依職權一造辯論,庭期結
束,縱原告陳述遲到原因亦枉然。翌日,原告即提出行車記
錄器、報案單等,以有正當理由聲請再開辯論未果,原告求
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  
 ㈡又多位計程車司機聚眾侵入法院私人地車道霸道招攬客人,
或霸佔停車位,影響民眾洽公、出庭,法警驅趕不聽,被告
只是其一。計程車司機應在法院之外之公有路面招攬客人,
原告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狹路相逢,告知影響原告出庭之
事,卻遭其以手機拍攝,令原告心生恐懼。及原告現在到法
院看到上開情形都有恐懼,找停車位更不易,原告求償6萬
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宣稱被告霸道招攬客人影響原告開庭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霸道招攬客人影響原告多少時間?是否
原告自身原因以致一造辯論?更未證明一造辯論是導致原告
敗訴唯一原因?況且一造辯論判決後仍可提起上訴,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是以,縱使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敗訴,亦與
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宣稱被告聚眾侵入法院私人地車道或霸佔停車位招攬
客人,影響民眾洽公、出庭,法警驅趕不聽,原告於113年7
月3日遭被告拍攝而心生恐懼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蓋被告手機照相功能已喪失,亦未停放車輛在
公務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以霸道方式招攬客人及
霸佔停車位,致影響原告開庭時間,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結案
,並拒絕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原告事後與被告狹路相逢,
告知其影響原告開庭之事,竟遭被告持手機拍攝,致心生恐
懼乙節,係提出照片一紙,及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23178
號案卷及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案卷。被告不爭執兩造於
上開時、地相遇,但否認上情,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被告有無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院調閱113年度偵字第23178號妨害自由案卷,依兩造警詢
陳述之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
計程車,行駛於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
署)間之通道,原告駕車在後,鄰近二棟建物出口處,被告
將車輛暫停於通道上,並下車指揮後方來車(即原告)往前行
駛,原告駕車行經被告之際,按下車窗對被告稱「我叫警察
處理你」,被告回稱「你停在這裡不要走」,原告不予理會
,逕自往前行駛尋找停車位,待停妥後,即進入法院開庭等
情,兩造當日僅有口角齟齬,被告並無對原告實施其他不法
或妨害行動之舉動。及原告事後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兩造僅行車糾紛,被告之言
論未達恐嚇程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指摘被告
當日以霸道方式招攬乘客或霸佔停車位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徑,致其當日無法準時報到,已由
法院依一造之辯論而結案乙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南保險
簡字第4號案卷,固屬實在。但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
日13時24分從永康住家出發,表定開庭時間為14時,住家至
法院正常路程需花費30分鐘等語,顯見原告出發時即未預留
足夠時間,應付突發狀況,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由兩
造當日相遇之經過,僅短暫數秒交錯而過,時間甚為短暫,
原告自陳於13時58分找到停車位等語以觀,可見,原告無法
準時報到,致影響其應訴權,應係個人因素所致,難認與被
告有何關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實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⒊原告末以其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狹路相逢,告知影響其出庭
,卻遭被告以手機拍攝,令原告心生恐懼乙情,固提出照片
一紙供核。然本院檢視該紙照片,乃一成年男子手持手機,
無足認定是否即為拍攝原告。又縱認上開舉動,確為拍攝原
告,但以原告陳稱當日兩造狹路相逢,其主動告知被告影響
其開庭等情,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蒐證自保而有此舉。何況
,原告陳稱被告之行為令其恐懼不安,為其個人主觀感受
蓋兩造於113年6月17日首次相遇,被告因原告之言論,以上
開言論回應,原告並未理會,仍逕自前行,事後經檢察官調
查,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雖會產生不安或稍許不安之心理狀
態,但不致限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則兩造再次相逢,被告被
動以手機蒐證,較前次相遇以言語爭執之舉動為輕,更無足
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  
 ㈢綜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因行車糾紛,互有言語齟齬,但
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不法侵權之行為。及兩造於113年7月
3日再次相遇,被告因原告之言論,手持手機而有疑似蒐證
之舉,認此舉動相較於前次之言語衝突,更為輕微,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難認被告已該當不法侵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2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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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