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洪傳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
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
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
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觸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就後述貳、三、㈢部
分,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力負債概
略情形,及本院查得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等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部分,亦不予詳述其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 為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侵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甲 為原告,並變
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乙 100萬元、甲 30萬
元,其中應給付乙 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乙
70萬元及應給付甲 30萬元部分,均自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就乙
請求金額自3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追加甲 為原告部分,雖據被告表明程序上
不同意追加甲 為原告(新簡字卷第139頁),惟原告主張甲
係基於被告對乙 之同一犯罪事實,致使甲 對乙 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相關
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繼續予以援用,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新簡字卷第17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之
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教
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其
明知原告即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乙 ,民國000年0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
日止,於每週三約下午1時至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被
告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
下午1時至下午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被告指導數學,並多
由被告負責將乙 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教室,係因教育
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
自己之私慾,竟利用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受監
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日期、
地點,利用乙 為兒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
,而以下列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乙 雖心感害怕,惟因
被告係其數學、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
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
⒈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被告於上課前先將乙 接至
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乙 在上廁所而被告在旁洗
手,被告明知乙 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乙
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乙 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
示乙 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乙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
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乙 雖心感害怕,惟因被告係其數學與
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被告即以此
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⒉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
在⒊、⒋之前),被告在自習教室指導乙 數學,於大教室內
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乙 帶往大教室
上課前,被告明知乙 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
用乙 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乙 生殖器狀況、生殖
器需擦藥之名義,將乙 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乙 配合脫下
褲子後,被告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乙 之生殖
器,乙 雖心感害怕,惟因被告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⒊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
在⒋之前),被告在自習教室指導乙 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
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乙 帶往大教室上課
前,被告明知乙 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乙
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乙 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
擦藥之名義,將乙 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乙 配合脫下褲子
後,被告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
乙 雖心感害怕,惟因被告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
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
為1次得逞。
⒋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被告在自習教室指導乙
數學,被告明知乙 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
乙 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乙 生
殖器,乙 配合脫下褲子後,被告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乙 雖心感害怕,惟因被告係其數學
、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被告即以
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
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032號維持有罪判決。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乙
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已觸犯刑罰,情節重大,
致乙 身心受創甚鉅,身心靈蒙受巨大痛苦;另被告上開所
為,亦不法侵害甲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乙 保護教養之監督
權、親權身分法益,使甲 相當自責難受,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
,乙 年僅9歲,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益保障觀念未臻成
熟,復因被告具有教師權力控制關係,無法有效維持身體安
全界線,無力抵抗而受壓抑,本次受害後,身心靈更加封閉
、害怕,影響乙 身心靈健康發展甚鉅;甲 則因誤信被告家
教老師身分,將乙 托付其指導,反置乙 於狼師魔爪險境,
相當自責難受,且案發後須持續協助乙 修復創傷、調適身
心,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乙 、甲 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30萬元,應屬適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書狀所提出之其他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符,本件乙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甲 部分,本件 被告對乙 雖有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但並未剝奪 甲 與乙 間之身分關係,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 對乙 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甲 身為乙 之母,衡情雖因此有精神上痛苦 ,然乃源於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認被告對乙 之侵 權行為已侵害甲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 尚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3頁至第13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刑 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1 頁至第166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陳明刑事案件部分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新簡字卷第17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乙 、甲 均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理由如下 :
⒈按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 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不論性別之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或與性有關之 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 內容之權利。次按法律行為之能力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 ,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 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有關未 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 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 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 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 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性別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 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 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之人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
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 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本 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對乙 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外力壓制乙 或以 其他違背其意願之方法為之,惟當時乙 為未滿14歲之人, 不論其有無同意或反對為猥褻行為,乙 尚未達足以明瞭且 誠摯同意為猥褻行為之心智狀態,故國家基於保護幼年之人 之身心發展,縱乙 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亦不阻卻違法,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乙 之貞操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酌乙 於本件案發時年僅9歲,身心發 展尚未健全,性自我決定之意思未臻成熟,被告明知及此, 仍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戕害乙 之身心健 康,使其蒙受偏差、不當性觀念之負面影響,使其於成長過 程蒙受難以磨滅之心靈創傷與陰影,危害其未來健全之人格 養成與發展,足認乙 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 危害,以使子女身心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 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使子女身心健全成 長。故對於未成年人所為危害其身心安全、健全成長之不法 侵害行為,同時已就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造成不當影 響,自屬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應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剝奪他 人經營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可能為限。又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不法侵害 行為之程度、損害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 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案發時乙 為未成年人, 甲 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 義務,有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侵附民字卷證物袋內) ,甲 對乙 自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乙 所為4 次猥褻行為,不法侵害乙 之貞操權,危害乙 之身心安全及 健全成長,已就甲 對乙 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 教養及監護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自屬侵害甲 基於母子身 分之人格法益。復審酌乙 由甲 扶養,於本件案發後,甲 除須陪同乙 面對精神上之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
、輔導,避免乙 之身心狀況惡化、性觀念產生偏差,不僅 須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對於乙 身心安撫、照顧及教育之難度勢必因此升高,而須付出更 多時間、精力,心疼之情,必使甲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並造成其自責未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終生難以撫平愧 疚感,使甲 與乙 間之親子關係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情 節自屬重大,是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否認有侵害甲 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以前詞置辯,惟對 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不以剝奪他人經營 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可能為限,業如前述,被告既肯認其行 為造成甲 基於親情倫理關係之感同身受,於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痛苦之事實,自不得再就其侵權行為,諉稱並未不法侵 害甲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乙 、甲 陳報之學經歷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資力負債概略情形(新簡字卷第13 1頁),及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 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制閱覽卷),暨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自承為研究所畢業,曾擔任代課教師,其後自營家教班, 收入中等,被告為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 需扶養父母,母親身心狀況不佳(新簡字卷第163頁),111 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3,826元、4萬 0,1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被告對乙 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次數、造成乙 及 甲 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因本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心 靈創傷等一切情狀,認乙 、甲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乙 30萬元,嗣以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追加及擴張為請求被告賠償乙 100萬元、甲 30萬 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乙 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之30萬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依侵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暨就乙 其餘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70萬元、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萬元,請 求加計自114年3月5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依新簡字卷第191頁郵政送達回執, 該書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原告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而 發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訴訟經兩造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各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