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4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由南往北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20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同車道訴外人謝智欽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遭撞後再向
前推撞同向前方同車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葉俊
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造成C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5萬0,170元與C
車之所有權人葉俊賢,用以支付C車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萬
5,602元、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
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8萬0,84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拆
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4萬5,
41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C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 第15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至 第98頁,新簡字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4 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 率約為時速80多公里(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 計算,其與前車本應保持4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據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於發現危險時,與 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至15公尺之距離,被告見前車煞車減速 ,雖跟著踩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追撞前方B車推撞C車肇 事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與B車、C車發生追撞 及推撞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C車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 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 B車駕駛謝智欽、C車駕駛葉俊賢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 司簡調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 情形,造成C車受損,自應就C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 萬0,170元(含零件8萬5,602元、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 裝3萬0,7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 頁至第45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C車為11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6月24日,已使用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8萬5,60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0,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602÷(5+1)≒14,2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602-14,267) ×1/5×(0+4/12)≒4 ,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2-4,756=80,846】,加計無需計 算折舊之鈑金拆裝3萬3,802元、塗裝3萬0,766元後,應認C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5,41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5萬0,170元與C車之所有權人葉俊賢, 用以支付C車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葉俊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葉俊賢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14萬5,414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 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 5,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 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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