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8號
SSEV,114,新簡,3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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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 告 AC000-A1130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301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C000-A11301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
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後,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田園別莊汽車旅
館」,在該旅館房間內,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脫去原告身上
之衣物後,即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直至射精,復由
原告為其套弄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及口交後,被告接續將
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
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我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但這筆錢對我負擔有點大,希望能於114年10月底再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個案簽到表附卷為證(侵附民字卷第7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 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 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不論性別之任何人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再按法律行為之能力 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 分,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 能力為判定標準。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 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 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 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 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 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性別而為不 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 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之人基於合 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



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 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 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㈢本件被告固無違反原告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然因原告 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其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 交行為,原告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為性交行為之心智 狀態,故國家基於保護幼年之人之身心發展,縱原告有同意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不阻卻違法,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 酌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4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我 決定之意思未臻成熟,被告明知及此,仍為滿足個人性慾, 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使其蒙受偏差、 不當性觀念之負面影響,使其於成長過程蒙受難以磨滅之心 靈創傷與陰影,危害其未來健全之人格養成與發展,足認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高職,父親擔 任電子公司工程師,母親為家管,尚有一胞妹就讀國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存款、負債(新簡字卷第21頁),111 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有車貸之負債(新簡字卷第32頁),111年度、1 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50元、2,290元,名下有 車輛、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貞操權行 為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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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