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正忠
被 告 吳仙旺
訴訟代理人 吳函穎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排氣管損害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836
號房屋)之頂樓陽台增設隔牆(下稱系爭隔牆)移除或在系
爭隔牆鋸開30×30公分之空間。
㈡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83
2號房屋)與被告楊雅筑所有之系爭836號房屋相鄰,被告吳
仙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兩造房屋頂樓露天陽台之共用女
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上,未經合法申請自行裝設系爭隔
牆增加系爭女兒牆高度,被告吳仙旺施工時卻將系爭女兒牆
上預留之前後2支排氣管(下稱系爭排氣管)鋸斷,且未重
新接管,僅用矽利康將系爭排氣管黏回去或封住排氣孔,導
致系爭排氣管之排氣功能喪失,影響房屋排水系統。又根據
系爭女兒牆之厚度及系爭排氣管原本設置之狀態,被告吳仙
旺並無法在系爭女兒牆上裝設系爭隔牆,由此可證確實係被
告吳仙旺為裝設系爭隔牆故意鋸斷系爭排氣管,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排氣管維修費用4,000元,並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隔牆或在系爭隔牆鋸開30×30公分之空間,供原告維修系
爭排氣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836號房屋係95年間興建,距今屋齡約18年,被告於101
年間購入系爭系爭836號房屋後僅進行內部整修,從未更動
外部管線並沿用至今,系爭排氣管位於系爭女兒牆上,長期
暴露於露天環境,且兩造房屋建築型態為4棟連棟透天房屋
,難以確定系爭排氣管之損害係何人所造成。又兩造自108
年起關係不睦且有多起訴訟糾紛,因系爭836號房屋周圍臨
大樓容易產生風切,為避免頂樓晾曬衣物遭強風吹落至原告
之系爭832號房屋而衍生糾紛,被告吳仙旺乃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女兒牆牆面2分之1範圍(厚度約6.3公分)內,以隔
板及木板簡易施作系爭隔牆增加系爭女兒牆高度,並固定在
系爭836號房屋之內側牆面,並未損害到系爭排氣管。系爭
隔牆係以可拆卸方式施作,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排氣管塗膠照
片所示工法不同,且該塗膠顏色與被告使用之矽利康顏色亦
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排氣管之塗膠修補係被告所為,況被
告吳仙旺當時僅係設置系爭隔牆增加系爭女兒牆高度,並未
涉及管線施工,故系爭排氣管之損害實與被告無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排氣管,需賠償維修費用4,000元,並
移除系爭隔牆或在系爭隔牆鋸開30×30公分之空間,供原告
維修等情,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5-27、4
9-73、107-111頁)。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間裝設系爭隔
牆,然辯稱並未割斷系爭排氣管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8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被
告楊雅筑係系爭8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排氣管位在兩
屋樓頂相隔之系爭女兒牆上乙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5-43頁)。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本院卷第55-69頁),系爭排氣管
固遭鋸斷而以矽利康黏著在系爭隔牆上,惟是否係被告所為
,並無證據資以證明。再者,被告架設系爭隔牆之目的,既
在於避免其晾曬之衣物遭吹落至系爭832號房屋而生糾紛,
實無再損害系爭排氣管徒生紛爭之理。基上,原告主張系爭
排氣管係由被告所鋸斷,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排氣管遭被告損壞,請求被告給付
管線維修費用4,000元,並移除系爭隔牆或在系爭隔牆鋸開3
0×30公分之空間,供原告維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