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廣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鎮利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林立恩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
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000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
114年6月13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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