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88號
SSEV,114,新簡,188,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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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應
於117年7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2.39計息,違約金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㈡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58
,03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質疑原告有沒有訴訟的資格。 玉山銀行總公司的稅籍登記資料之公司地址與內政部戶政司



查詢的門牌資料,如果只有登記1樓的話,表示其他樓層都 是非法營業如果是非法營業的話,被告就質疑跟原告的借 貸是否屬於銀行的借貸。
 ㈡再者,原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朱逸君,其所屬營業人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下稱玉 山信用暨支付處),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非經登記為公司 不得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 及依被告提出玉山銀行總公司地址跨號碼、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地址跨樓層、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公司地址跨道路等稅籍登 記資料,均證明公司所屬部門需登記在同一地址方為適法。 玉山信用暨支付處之稅籍登記地址與玉山銀行總公司不同, 顯有違法情形。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嗣因被告未遵期給付 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返還剩餘之本金458,03 7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卡友貸款契約書及償還明細等 件為憑。被告對於借貸之事實,並未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 之借款餘額,亦未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關係, 本院調查如下: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稅籍登記,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28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外,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公 司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營業稅法第28條之74 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分別明示「營業人 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 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規 定,原係基於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 確實掌握稅源而訂定,惟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 其他機關主管登記義務混淆,並配合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節 名,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依上開營業稅法第1條及公 司法第1條文義可知,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成立要件須依照



公司法規範,而營業稅法係基於課徵營業稅目的訂定,兩種 法律立法目的不同,不可混淆適用。況營業稅法第28條立法 理由,已明確說明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 於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是總公司、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只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基於稅務管理目的,即須 依營業稅法個別辦理營業登記依法繳納營業稅,分支機構或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獨立營業登記,當以分支機構或其他 固定營業場所實際所在地址為登載,與總公司所在地址不同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況營業登記地址登載係依營業稅法規定 ,與公司是否合法成立應依公司法規定為準,兩者實屬不同 規範,不得以營業稅法規定作為判定公司成立與否之依據。 ⒉查被告以原告總公司稅籍登記資料之公司地址僅登載1樓,其 餘樓層未登記,顯屬違法營業,故其是否係向銀行借貸顯屬 有疑云云。但依上開說明,營業稅登記地址係依營業稅法規 定登載,與公司是否合法成立需依公司法規範,兩種法律規 範目的不同,不可混淆適用,被告以原告總公司稅籍登記地 址僅有1樓,未登載其他樓層,指摘原告違法營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所辯無足採認。
 ⒊被告另以原告訴狀之送達代收人隸屬玉山信用暨支付處,不 具備法人格及當事人能力,質疑得以玉山銀行總公司名義起 訴云云。但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立約當事人、本件訴訟當 事人本人名義起訴,起訴狀上送達代收人僅係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代收文書地址,非以送達代收人,或該人隸屬機關擔任 本件訴訟主體即訴訟當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亦 無足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法人身分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兩造間 有借款契約關係成立。惟被告借貸後,自113年9月28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則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佐,可信,本 件借款契約,因被告逾期清償而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6,31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6,3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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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