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林琮祐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1.59%機 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39%),如遲延還本付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 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8,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債務我係向原告之民權分行借、還款,該分行營業稅籍 登記未依現況為登記,故該分行稅籍登記不合法,執行業務
亦不合法,認為原告債權不存在。又本件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朱逸君所屬部門為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其不得以 原告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 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3頁 ),且被告對於其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前開借款金額未清 償等節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民權分行營業稅籍登記不合法,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然營業稅籍登記僅為稅務機關基於稅務管理 所為之行政措施,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民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且原告之民權分行僅係原告所屬之分支機構,法人之權利 主體仍為原告,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復辯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所列地址非原告之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故該送達代收人不得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 為云云,惟送達代收人僅係代當事人收受訴訟文書,而本件 原告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有委任狀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且此與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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