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分期起迄日、分期期 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 告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自 延遲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均未再繳付,依約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 25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附表一: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已付期數 剩餘未付金額 1 伊娳美時尚診所 醫美療程 70,000元 24 2,917元 113年8月20日至 115年7月20日 3 61,257元 2 美莉美容企業社 美容商品 65,800元 24 2,742元 113年4月20日至 115年3月20日 8 43,872元 3 同 上 美容商品 74,600元 24 3,108元 112年11月20日至 114年10月20日 13 34,188元 4 同 上 美容商品 82,060元 24 3,419元 112年5月20日至 114年4月20日 17 23,93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1 61,257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43,872元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188元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3,93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3,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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