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郭蕙蘭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兩造係在YouTube網站認識,後因理念不合而不再聯繫。惟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3時30分許,以帳號「安安日常
」,在YouTube「深夜小酒館24H候客區」頻道之直播聊天室
內,發表「賤人會有報應」、「老賤人會有三代報應」等留
言(全文內容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留言)辱罵原告
;復於同年12月11日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安安日常」頻
道之社群平台,針對原告張貼含有「幹你娘」乙詞之貼文(
全文內容詳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貼文)侮辱原告,並
因此導致原告遭其他網友出征。被告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原告
,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YouTube「深夜小酒館24H
候客區」頻道直播聊天室內,發表系爭留言辱罵原告;另在
被告經營之YouTube「安安日常」頻道社群平台,針對原告
發表含有「幹你娘」乙詞之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留言及系爭貼文截圖為證(調解卷第23-2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例要旨)。查被告分別在不特定人得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
「深夜小酒館24H候客區」頻道之直播聊天室、YouTube「安
安日常」頻道之社群平台,發表系爭留言、系爭貼文辱罵原
告,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賤人」、「幹你娘
」等言詞均屬負面評價之用語,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
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令原告感到不堪與屈辱,並使不特定網
路瀏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留言、系爭貼
文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
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
所得為1,194,221元、74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輛、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揭行
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爭留言/貼文全文內容 1 111年10月4日 3時30分許 「郭惠蘭,我們慢慢玩」、「你很愛玩政治,利用政治(愛心符號)我陪你」、「我會先請土包子志工團特別留意你的行為!畢竟企劃案還是得透過我家人傳遞給韓市長。如果土包子志工團有如此不自愛的人,我想團長務必特別留意。還有你不要以為你認識林佳新就天大地大,我安安不吃你郭惠蘭那套。」、「賤人會有報應」、「老賤人會有三代報應」 2 111年12月11日 我說郭大姊,你是在擋逆襲財路嗎?人家他好好製圖,也沒打算與人結怨!你他媽的憑什麼要別人下架逆襲作品?由你做退費?去你妹的!一個好好畫圖生活的,被你跟喝假酒的還有那個大舌頭,從中故意製造仇恨給他和小酒館!幹你娘,我就說一句坦白的!至少逆襲的圖在酒館還有400百人以上會看到!冷涼咧,你雞雞米米幾個人?要從你那邊置入行銷,比繞賽還難!好好生活做人很難嗎?#去你妹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