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沙愛麗
被 告 結納玲(LLAUDER JENALYN DE GUZMA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菲律賓
的家人有急用為由,要跟原告借錢,當時跟原告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原告當面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則寫一張書面
為憑,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但被告承諾113年12月會一次還
款。但還款時間到了,被告沒有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陸
續還款2次,每次還1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另外,被告要
搬家,請原告幫忙寄東西到臺南,並先代墊物流費及車費共
計3千元,被告亦未返還。故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及
代墊費用3,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0,000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
被告,期間被告曾還款2次各10,000元,尚餘20,000元未清
償,及原告替被告寄送搬家物品支出物流費及運費3,000元
,上開費用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影本
、被告居留證、龍鐽快遞物流單及寄送物品照片等件為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其中龍鐽快遞物流單記載運
費為1,000元,其餘2,000元車資,則無相關單據可佐,其餘
書證則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原告代墊物
流費用1,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運費2,000元之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
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