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195號
SSEV,114,新小,1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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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許凱傑
被 告 歐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在臺南
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之泫雅機車行,以1本帳戶租借1
日新臺幣(下同)8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5分起陸續撥大
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原告,訛稱不慎將原告設
定為經銷商,原告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90,123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因及時圈存未被提領。似上開詐欺
集團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
4060號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113金訴2號)刑事判決確定。嗣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原告受詐匯款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與
本院113金訴2號犯行屬想像競合犯,遂以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㈡然經原告向中華郵政詢問遭圈存之系爭款項須待原告取得
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始能發還。原告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屬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乃其等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得,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123
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案卷, 被告坦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含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且經本院調查,認定被告該當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及原告受騙報案後,透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天母派出所通報,其於112年2月20日零時22分,網路轉 帳90,12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提領無 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90,123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則受有 利益,而被告受益非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可認系爭帳戶內原 告匯入遭圈存之90,123元屬不當得利無誤。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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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