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①新臺幣貳萬陸
仟玖佰柒拾玖元、②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①週年利率百分之12.
98、②週年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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