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12號
SSEV,113,新簡,5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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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 詳如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 詳如年籍對照表
王○○ 詳如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穆葦宣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謝國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為未成年人,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
(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
市○○區○○街00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
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42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前已支出醫療診斷費27,144元,之後又陸續支出相關醫療
費用20,279元,是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7,423元。
 ⒉看護費用234,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右側股骨
頸骨折,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茲為證。而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2個月,需腋下拐杖、輪椅、便盆椅…
」。是原告除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仍無法自行行走,
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有專人照護。經參考全臺長短期照護服務
中心網頁、台南明慧看護中心及惠普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價
格,服務員全天24小時費用為2,500元至6,000元;半天12小
時費用為1,600元至4,000元之間,故主張於112年8月28日至
同年9月1日(即住院期間5日)、同年9月2日起至11月1日共
60天,以全天24小時之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162,500
元【計算式:(5十60)x2,500=162,500】;另出院2個月後,
仍有無法正常行走而需他人協助照護起居之客觀事實,及奇
醫院於113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宜
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主張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1
日共60天,以半天12小時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
。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均與目前社會聘請一般專人看護費用
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3
4,500元(即162,500+72,000=234,500),實有理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1,895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費用212,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年僅12歲,正值發育成長階段,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左、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術後仍留有患肢長期
疼痛、無法正常負重、無法彎曲等後遺症,故為降低此嚴重
傷害對於原告日後發育成長造成一輩子之影響,除透過外部
治療外,身體內部之長期調養亦實有必要,故原告主張相關
營養品之費用192,000元,應有理由。及原告日後仍需持續
復健及門診追蹤,以原告最近一年就診紀錄(不含住院期間
病房費用),支出醫療費用約8,083元,就診次數15次,則每
次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往返車資約490元,交通費用支出
至少需7,350元【計算式:490x15=7,350】,故原告主張日
一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0,000元,亦為合理。
 ⒌就診之交通費用8,08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陸續至奇美
醫院台南新樓醫院民麗骨科診所就診,而有就診之交通
費用支出。   
 ⒍家教補習費用227,900元:原告剛升上國中一年級,卻於開學
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未能正常至學校上課,只能一直請病
假,導致課業完全跟不上,故原告只好透過家教補習以跟上
學校進度。原告從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期間,已支出107,
900元之家教補習費用,及以每月家教費用10,000元計算,
粗估日後一年尚需支出家教補習費用120,000元。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1,735,136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2歲
,正邁入國中一年級的新人生階段,本有健康身體及大好
程,卻於開學前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右側股骨頸
骨折,雙腳無法自行行走,需腋下拐杖和輪椅等輔助,已嚴
正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不但因此無法去上學,術後
更留有長期疼痛,無法正常負重、彎曲等後遺症,日後許多
活動均無法像一般小孩一樣正常參與,更需面臨長期復健,
甚至需擔心是否影響發育或是造成長短腳等嚴重問題,核其
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難以衡量,精神上之痛苦更是難以言喻
,為此請求精神賠償1,735,136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有
理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8月28
日中午12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同日13時5分許,沿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龍中街69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然本件事故,並未送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就此交通事件
之過失程度如何?請送鑑定,以明責任承擔
 ㈡就原告所列車禍損害賠償清單提出意見如下:
 ⒈醫療診斷費27,144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2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奇美醫院
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2個月,而其僅住院5天,是以應屬
家人看護,及以強制險之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為準。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72,000元(計
算式:1,200x60=72,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1895元部分不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關於補充鈣質營養品部分,此非醫生處方
,應予刪除;至於返院開刀及回診部分,僅剩取出鋼釘,應
以10,000元計價為宜。
 ⒌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之肇事之過失程度尚待釐清,且
被告大學畢業,現為早餐店員,月收入約24,000-27,000元
離婚,育有一子,無房產,目前寄居親友家。而原告為學
生,其受有前揭傷害,傷痛自屬可知,被告認此部分宜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⒍總計上開金額為311,039元。
 ㈢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8,638元。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則本件原告可求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頜之保險理賠
金,剩餘252,401元(計算式:311,039-58,638=252,401)。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慢車自小巷進入無號誌之龍中衛口與
被告相撞,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請送請鑑定以明兩造疏失程
度應負擔肇事責任。如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腳踏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自行車受損之事實,均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
否亦有行車疏失,尚有爭論。估不論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
與有過失,但就被告之行車疏失而言,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及
財物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及書證,於113年11月27日及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賠償醫療費用47,423元、看護費用72,000元、回診醫療費
用1,895元、就診交通費用8,085元,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
見。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
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奇美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需24小時全天看護。出
院2個月後,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起居,是全
日24小時看護期間為65日,半天看護期間則為60日,並參考
臺南地區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半天看護
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34,500元。被告則認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看護期間為60日,願以每日1,200元
計算,賠償72,000元等語。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二紙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檢視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於奇美醫院
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24小時全天看護之需要,及原
告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2,500元【計算式:(5十60)x2,500=1
62,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出院2個月後仍有受看護
需要,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事故時年僅12歲,正值
發育成長階段,因事故所受傷害,術後有患肢疼痛、無法正
常負重及無法彎曲等後遺症,為降低日後發育成長之影響,
需購買營養品長期調養,計至滿20歲,預計花費192,000元
。及原告仍需持續復健及回診,目前每次至奇美醫院就診往
返車資約490元,未來一年所需醫療及交通費用以20,000元
計,亦為合理。被告則以營養品非醫生處方,及未來開刀及
回診部分,僅剩取出鋼釘,應以10,000元計價。經查,原告
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但對於有購買鈣片及營養品長期調養
身體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診斷明書供審認,亦未提出相關
購買憑據,自難採信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事實。另未來
醫療費用等,其於起訴狀明細表備註事項為「返院開刀及回
診」,但經本院詢問,原告陳稱已於113年8月10日開刀取出
鋼釘,此有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此部分醫療
費用,原告已計入上開醫療費用。及檢視原告提出之就診明
細,最後一次就診為113年10月30日,果後續有回診追蹤必
要,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應能提出後續就診相關憑
證供核。是原告陳稱後續有醫療及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
,亦非可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後續營養品、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12,000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家教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嚴重,無法正常到校上課,導致
課業跟不上,需透過家教補習跟上學校進度。原告自112年1
1月至113年11月期間,支出家教補習費107,900元,及粗估
日後一年需支出補習費120,0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並提出請假紀錄、評量成績及補習費用單據供核。但查,
原告提出之評量成績,僅為單一學期,並無其他學期之成績
可比較,難以認定有課業落後之情狀。及檢視該紙成績通知
單,原告總分272分,略低於平均分數317.42,屬於中下游
,不能排除尚未適應國中新課程所致,不能因車禍受傷,即
認定課業成績與車禍受傷有關,而有補習教育之必要。上開
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課業成績與車禍受傷之關聯性,難認
有支出補習費用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補習費用22
7,900元,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735,136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左、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需實施
鋼釘固定手術,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需以腋下拐杖及輪
椅等輔助,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及需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追蹤
,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
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47,423元、
看護費用162,500元、回診醫療費用1,895元、就診交通費用
8,08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19,90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固坦承有行車疏失,但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並
聲請鑑定。茲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及覆議,均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駐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爰參考上開鑑定意見,佐以
,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原告自路旁起駛,路權上,自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先行,認同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兩造疏失程度,及原告年僅12歲
,認知及反應能力均較成年人遲緩,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適當。是
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327,96
1元(計算式:819,903×40%=327,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8,63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
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減上開保險理賠金後
為269,323元(計算式:327,961-58,638=269,323)。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19,90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9,32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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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