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07號
SSEV,113,新簡,40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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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登璿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誠標

訴訟代理人 許美紋
被 告 許洪錦

訴訟代理人 許詩音
被 告 許宇鈴



許瑟容

許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誠
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許宇鈴、許瑟容許彩玲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面積四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洪錦雲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宇鈴、許瑟容許彩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按各共有人間之占有現況為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誠標許洪錦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59. 6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所測字第 1140018264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5-47、本院卷第135頁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側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2層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許洪錦雲所居住使用,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9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閒置空地; 東臨同段343地號土地,現況為3米巷道;西臨同段347地號 土地,現況為復興街55巷,約為3米之巷道,上開巷道往北 皆可通往復興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簡圖、該所113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5-59、69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許誠標



許洪錦雲所同意,而編號甲部分面積147.5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許誠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1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被告許宇鈴、許瑟容許彩玲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 積4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洪錦雲所有;編號丁部分面 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是兩造取得土地之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形狀方正,被告許洪錦雲可保 有系爭房屋,無須拆除,另編號乙部分土地,可藉由編號丁 部分土地進出,避免成為袋地,有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告之 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誠標 5分之3 2 許洪錦雲 5分之1 3 許登璿(原告) 20分之1 4 許宇鈴 20分之1 5 許瑟容 20分之1 6 許彩玲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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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