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歐陽悅姍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施余興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1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歐陽順來間,於109年10月8日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債權及該抵押權不存在。查系爭房屋係歐陽順來於111年2月
24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已就原告與歐
陽順來間,就上開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移轉行為,提起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4年新簡字第13號事件,下
稱另案)乙情,業經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身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件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繫於另案是否判決撤銷系爭房屋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為據,為免裁判歧異,重複調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