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4年度,10號
SSEM,114,新秩,1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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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男 詳年籍對照表
B女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男 詳年籍對照表
D女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人 丙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男 詳年籍對照表
F女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丁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G男 詳年籍對照表
H女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人 戊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I男 詳年籍對照表
J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231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乙男、丙男、戊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男、丁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器械,各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防狼噴霧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及關係人己男均為未成年人,爰依上開規定
,不揭露關係人、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東橋十街內小橋公園
 ㈢行為:關係人己男因日前與被移送人丙男網路糾紛,涉嫌於
上開時、地,夥同被移送丁男、戊男等人攜帶蝴蝶刀、鋸
子等物品,與被移送人甲男、乙男、丙男等人互毆,警方接
獲通報派員警到場調查,發現除己男攜帶蝴蝶刀、被移送
甲男攜帶防狼噴霧、被移送丁男則攜帶鋸子外,其餘人等
分別有己男與被移送人丙男互毆,被移送人乙男拿防狼噴霧
噴己男,及徒手毆打己男,被移送人戊男出手毆打甲男、乙
男2人,則有加暴行於他人、互毆等情,分別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1、2款。另被移
送人丙男已對己男提出刑事告訴,警方業依殺人未遂、傷害
及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是己男未在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移送之列。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此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己
男及被移送人甲男、乙男、丙男及戊男等,於上開時、地,
分別徒手、持防狼噴霧及蝴蝶刀互相攻擊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及關係人己男於警詢時
自白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防
狼噴霧照片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丙男
與關係人己男,僅因網路上留言起爭執,竟糾眾於黃昏下班
時間,多數民眾運動同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即小橋公園)
攜帶危險物品談判,進而使用所攜危險物品相互鬥毆,對社
會秩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值非難。被移送人甲男
、乙男、丙男、戊男上開非行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2款規範,要可認定。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此有同法第63條第1款參照。查扣案之防狼噴霧,被移送
甲男既未表明攜帶防狼噴霧理由為何,復由被移送人丙男警
詢時稱:「…接著乙男就拿防狼噴霧噴己男,這時因為現場
都是防狼噴霧的刺鼻味道,我、甲男、乙男、己男其他兩個
朋友都退開…」等情,可認防狼噴霧之味道刺鼻,造成現場
聚集、鬥毆之人感到不適,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
人甲男攜帶防狼噴霧之行為,另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移送丁男當日雖無攻擊行為,
但由其與被移送人戊男警局之陳述,可認被移送丁男當日
確有攜帶鋸子到場無誤。雖本案鋸子事後未尋獲、扣押,但
依常情工地之鋸子係用於鋸開堅硬物體,屬具相當殺傷力之
器械,被移送丁男出於聚眾談判鬥毆目的撿拾攜帶,顯非
有正當理由,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甲男、丁男分別攜帶防狼噴霧、鋸子,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及被移送人甲男、乙男、丙男、戊男聚眾鬥毆之非行同時
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加暴行於人、互相鬥
毆,惟該2款均為保護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規範,被移送
甲男、乙男、丙男、戊男等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
條競合,應論以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就加暴行於人之低度行為不另為不罰之諭知。再考量
被移送丁男、甲男、乙男、丙男、戊男等人,於行為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依法減輕處
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六、扣案防狼噴霧一瓶,為被移送人甲男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及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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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