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14年度,7號
TLEV,114,六簡聲,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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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日升

張永河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必須聲請人業已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始得提起;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變價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上開法條所列之訴訟或抗告之本案訴訟之證明,自不
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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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