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67號
TLEV,114,六簡,67,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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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李明庭
李明倫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明勳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79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張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
議申請書等文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李明勳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其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於112年度並無
所得收入,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認被代位人李明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李明勳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明勳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
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
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李明勳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明勳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李張盆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明勳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村○○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村○○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分之1 4 J0-0000-0000-BENZ-1997 (價值新台幣5萬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明勳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李明庭 3分之1 3分之1 3 李明倫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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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