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廖素雲
被 告 廖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所,隔牆與居住○鄰○○村○○00○0號之原告
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犯意,翻牆而無故侵入原
告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所攜板尺毆打原告背部、右
大腿等處,使原告受有下背部、骨盆、左右大腿、頸部等處
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打原告,是伊犯錯,但認為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傷勢照片、診斷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並毆打原告使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
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
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上
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6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