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24號
TLEV,114,六小,2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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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4號
原 告 詹翔宇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
ER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凱傑」向原告佯稱有「水藍魔力遊戲
幣」能販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200元至原告向不知情之
訴外人莊茂豐借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轉帳後即發
現「王凱傑」刪除貼文並將其封鎖,始知受騙。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提供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2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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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