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372號
TLEV,113,六簡,37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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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秀梅
張秀雲

張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里
被 告 周邱秀
訴訟代理人 周德欽
被 告 馮育彬



訴訟代理人 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邱秀枝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6,516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
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75元。
二、被告馮育彬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1,080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
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8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邱秀枝、馮育彬分別負擔百分之29、百分
之71。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周邱秀枝所有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又被告馮育彬所有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此情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拆除
返還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因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
52元,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周邱秀枝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49,5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占
面積5.52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9,5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馮育彬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23,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占用面積13
.73平方公尺×10%×5年=123,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周邱秀枝應給
付原告各16,516元(計算式:49,548元÷3=16,516元),又
被告馮育彬應給付原告各41,080元(計算式:123,240元÷3=
41,08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被告周邱秀枝每月仍受有不當得利826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17,952元×年息10%×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12月=8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馮育彬每月仍受有不當得利2,05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年息10%×占用面積13.73平
方公尺÷12月=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周邱秀
枝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75元(計算式:826元÷3=275元),被
馮育彬應按月給付原告各685元(計算式:2,054元÷3=685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兩造與訴外人王林金玉達成共同拆除房
屋,且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協議,其予以否認,兩造與
訴外人王林金玉固有協議共同委託廠商拆除房屋,但原告並
承諾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邱秀枝:⒈被告周邱秀枝並非明知占用他人土地而強佔 使用;⒉前案訴訟期間,被告周邱秀枝與原告張秀梅達成協 議於共同拆除時歸還土地,故應等共同拆除後,若被告周邱 秀枝仍不歸還土地才能計算不當得利;⒊不當得利回溯5年有 失情理;⒋被告周邱秀枝係於前案112年8月8日開庭時始知悉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縱認被告周邱秀枝有不當得利,亦應自 112年8月起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育彬::⒈前案判決被告馮育彬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確



定後,被告馮育彬即與另一共構房屋屋主王林金玉溝通,希 望盡快一起拆屋還地,也有向原告張秀梅告知,但王林金玉 後來反悔不願拆除,始延宕拆屋還地進度;⒉房屋已占用15 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逾時效;⒊被告馮育彬係於前案112 年8月8日開庭時始知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縱認被告馮育彬 有不當得利,亦應自112年8月起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 50號房屋為被告馮育彬所有,系爭46號房屋、50號房屋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乙部分各5.52平方公尺、1 3.73平方公尺,再前案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2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業據其提出附圖 、前案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46號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周邱秀枝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見本院卷第139頁稅籍資料、第141頁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函覆),是被告周邱秀枝為系爭46號房屋之事實 上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等分別具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之46號房屋、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被告雖均辯稱其等與原告張秀梅達成協議,因系爭4 6號房屋、5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同路48號房屋、訴外人王 林金玉所有之同路52號房屋為連棟房屋,兩造與王林金玉 同意共同拆除房屋,故原告同意於共同拆除房屋前,不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否認其情,而觀諸被 告馮育彬提出之原告張秀梅、被告與訴外人王林金玉之子 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渠等先討論共 同委託廠商至現場估價、勘查,嗣後訴外人王林金玉之子 則表示其母反悔不想拆除房屋等語,並未見原告張秀梅有 何放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承諾,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係於112年8月前案審理時始知悉系爭46號房屋、 5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自斯 時起算等語。然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 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邱秀枝、馮育 彬既分別為系爭46號房屋、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所有權人,且上開2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仍構成無 權占用,於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7,952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斗地二 字第113001021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雲林路,距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斗六火車站、鎮 西國小之距離分別為2.3公里、1.3公里、1公里及240公尺 等,此有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



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衡諸系爭46號 房屋、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邱秀枝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回推 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6,5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 ×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年息10%×5年÷3=16,5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 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原告275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17,952元×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年息10%÷1 2÷3=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上開已發生之不當得 利部分(即給付原告各16,516元),原告請求被告周邱秀 枝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㈦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馮育彬各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回推5年之 不當得利應為41,0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952元×占用 面積13.73平方公尺×10%×5年÷3=4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原告685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7,952元×年息10%×占用面積13.73平方公尺÷12月÷3=6 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上開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給付原告各41,080元),原告請求被告馮育彬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 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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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