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327號
TLEV,113,六簡,327,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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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吳楚雲(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文惠(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吳欣也(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吳英昭(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吳媖媖(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吳慧妍(即吳三五之繼承人)

凃孋純(即凃健弘之繼承人)

楊維國(即楊新庭之繼承人)

楊翠玲(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惠(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翠煌(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榮鍾(即楊新庭之再轉繼承人)

楊維正(即楊新庭之繼承人)

楊玟瑛(即楊新庭之繼承人)

楊維群(即楊新庭之繼承人)

楊玟瑗(即楊新庭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劉文皓
被 告 賴亮宏(即賴成萬之繼承人)

賴廷福(即賴成萬之繼承人)

賴盈州(即賴成萬之繼承人)

賴盈宏(即賴成萬之繼承人)


賴盈華(即賴成萬之繼承人)

賴昌宏(即賴武松之繼承人)

賴淑惠(即賴武松之繼承人)

賴彥旭(即賴武松之繼承人)

俊宏(即賴武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楚雲、吳文惠吳芬芳吳欣也、吳英昭吳媖媖
吳慧妍應就被繼承人吳三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凃孋純應就被繼承人凃健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維國楊翠玲、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
楊翠煌楊榮鍾楊維正、楊玟瑛、楊維群、楊玟瑗應就被
繼承人楊新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
五、被告賴亮宏賴廷福、賴盈州賴盈宏賴盈華應就被繼承
人賴成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六、被告賴昌宏賴淑惠賴彥旭、賴俊宏應就被繼承賴武松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英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有,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吳
三五等人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又
被告吳楚雲等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三五等人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吳三五等人所遺之地上
權應由被告吳楚雲等人繼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
滿而消滅,但被告迄今均未將登記塗銷,已對伊之權利圓滿
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文惠吳欣也、吳媖媖楊維國、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賴亮宏賴廷福、賴盈州賴盈宏賴盈 華、賴昌宏賴彥旭、楊維群、楊維正、顧吳慧妍賴淑惠 、賴俊宏凃孋純楊玟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具狀 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第323至347頁、第357至361頁、第369至373頁、第395頁) 。
 ㈡被告吳英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1、432頁)。
 ㈢被告吳楚雲吳芬芳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楊玟瑛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法院查 詢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81至169頁、第2 33至255頁、第265頁、第277頁、第287頁、第307頁),核 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相符,並為被告吳文惠吳欣 也、吳英昭吳媖媖楊維國、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賴亮宏賴廷福、賴盈州賴盈宏賴盈華、賴昌 宏、賴彥旭、楊維群、楊維正、顧吳慧妍賴淑惠、賴俊宏凃孋純楊玟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又被告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律關 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 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 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供參考)。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均已屆滿(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地上權當然應歸於消 滅。系爭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未將登記外觀除去,自屬 對原告權利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吳三五等 人已死亡,被告吳楚雲等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三五等人之繼承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吳三五等 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吳楚雲等人繼承,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吳楚雲等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 、6所示之訴外人吳三五等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地上權,即屬有 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一 編號4之地上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訟法第81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雖判決被告等敗訴,然考量被告大多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且原告實質獲得登記塗銷之利益,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
編號 登記 權利人 地號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吳三五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2月11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118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1年1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 2 凃健弘 同上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2月11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118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0年9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 3 楊新庭 同上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2月16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152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0年7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12月29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0000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0年8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 5 賴成萬 同上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12月29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756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0年7月1日至45年12月1日 6 賴武松 同上 0000-000 民國 43年 民國43年12月29日 斗地登六字第000758號 全部 1分之1 民國40年7月1日至45年12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1 吳三五 吳楚雲、吳文惠吳芬芳吳欣也、吳英昭吳媖媖、顧吳慧妍 2 凃健弘 凃孋純 3 楊新庭 楊維國楊翠玲、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楊翠煌楊榮鍾楊維正、楊玟瑛、楊維群、楊玟瑗 4 賴成萬 賴亮宏賴廷福、賴盈州賴盈宏賴盈華 5 賴武松 賴昌宏賴淑惠賴彥旭、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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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