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9號
TLEV,112,六簡,9,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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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坤山
被 告 郭友森(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怡蓁(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嘉惠(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郭雅欣(即郭西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為被告郭西居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西居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被告郭西居之繼承人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郭西居除戶謄本、郭友森、郭
怡蓁郭嘉惠郭雅欣之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
在卷可按,原告具狀聲明命由被告4人為被告郭西居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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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