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7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李鵬程
楊詠舜
被 付懲戒 人 魏偕峯
辯 護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偕峯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25)。峯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魏偕峯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因對同署員工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 卷)存有好感,而有追求之意,自民國ll1年間起,以致贈 物品及假借各種理由要求A女至其個人辦公室,後經A女拒絕 ,並請所屬主管代為向被付懲戒人轉達拒絕收受贈物之意, 惟被付懲戒人仍依然故我,於l12年6月起至l13年1月22日期 間,反覆、持續於上班前至雲林地檢署內差勤機器刷卡處前 守候,或在雲林地檢署內部跟蹤尾隨,或一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不堪其擾。嗣 經A女向雲林地檢署申訴,經雲林地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 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調查,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未能謹言慎行,經上級長官及同仁多次規勸、告 誡,仍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其行為違背 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並破壞檢察官之形象與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 ,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情節 重大,經雲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 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被付懲戒人所為,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l13 年4月29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法務部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 條規定,移送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二㈢第7行文字之「時間 長達2年之久」部分:
㈠本案之主要跟蹤騷擾行為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 月22日止」,為「1個多月」左右期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跟蹤騷擾之犯行,時間長達2年之久」。
㈡事實過程肇因於l12年12月10日被付懲戒人與A女因贈送喜餅 禮盒而生誤會,A女態度轉變冷淡,而被付懲戒人急於向A女 解釋,並回復過去同事情誼,才於該期間即112年12月l0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跟著A女,試圖化解誤會,足認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情節尚非屬重大」,此由起訴書內文載明被 付懲戒人「衡以其行為之手段尚稱溫和」即可證實。 ㈢至於112年12月10日被付懲戒人與A女發生贈送禮盒之插曲誤 會前之事實,比較像是同事一般之通常相處,被付懲戒人主 觀上非惡性重大,且客觀上跟著A女聊天之笨拙行為,情節 尚非屬重大。
二、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之「編號 2(5 )」被付懲戒人書寫給A女之「信紙1張」部分,此信件乃是 透過正常流程送交A女:
被付懲戒人於案件調查期間,為了向A女表達歉意,因此於l 13年4月12日,透過正常寄送文件程序,即由雲林地檢署訴 訟櫃台收發人員簽收後,再轉交予案件之承辦人李鵬程主任 檢察官,委請李鵬程主任檢察官審酌轉交A女,用以尋求和 解之機會,之後由李鵬程主任檢察官審酌後再委請雲林地檢 署同仁轉交此2封道歉信,該信件乃經由正常法律流程轉知A 女,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文件證明簿,113年4月12日雲林地 檢署收受被付懲戒人遞件訴訟櫃台信件之證明文件可稽。三、關於起訴書卷證資料內之「A女」部分:
㈠A女在筆錄中提到大意「……那次D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 均詳卷)就有透過吳○○(真實姓名詳卷)跟被付懲戒人說不 要再這樣(叫A女到D女辦公室一起下午茶聊天)……」云云; 惟吳○○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向被付懲戒人提過此事,且被 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前也從無向吳○○提過關於A女之事,此 部分僅單純A女之誤解。
㈡A女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聽聞被付懲戒人曾叫偵查之 配股I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進入辦公室,言 語問一些不妥適的問題,甚至有些與性有關(刑事告訴狀第 3頁)」等語;惟I女之前與被付懲戒人在偵查時搭配期間有
長達3年之久,倘若於搭配期間有任何不當之處,應早就提 出申訴或反應,豈有可能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執行科檢察官時 (112年9月至113年2月),I女還願意接受搭配被付懲戒人 ?且被付懲戒人之前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電梯大樓租屋時,I 女與其家人也剛好住在同一個電梯社區內,I女偶而也會分 享西瓜等水果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出國回來也都會分 享小禮物予I女,在雲林地檢署相遇時也都會親切地相聊近 況,就是單純同事朋友之友誼,此部分應是A女聽聞不實之 謠傳。
四、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編號7「證人Q 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之筆錄部分: 因Q女長期以來,在雲林地檢署就與被付懲戒人交惡不合, 其證詞多屬惡意負面解讀及扭曲事實,或誇大渲染,更有被 付懲戒人不知情之事實,完全是子虛烏有、惡意抹黑被付懲 戒人。
五、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編號15「證人 F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之筆錄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用印完畢後,好意與F女多聊幾句,乃出於善 意的同事情誼,完全沒有「不給公文」的情形,或許沒注意 到其感受,造成其恣意解讀,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其他用意 。
六、關於起訴書卷證資料內「證人J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 均詳卷)」之筆錄部分:
㈠J女筆錄中提到「有第三人說被告(被付懲戒人)很喜歡我, 稱我是他的真愛」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恐懼J女,此由H男、 K男(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在筆錄中皆曾表述, 況且,被付懲戒人自始無追求之想法,更遑論有透過任何第 三人向J女轉述過此事。
㈡J女筆錄中提到「……魏偕峯請科長轉述我,請我將發文簿找出 ,讓他補蓋章,我認為他的行為是故意找理由接近……」云云 ;惟印象中曾於某事需要J女補蓋章,然因被付懲戒人不太 希望與J女直接接觸,又基於職務需求,才委請執行科科長 幫忙向J女轉達能處理此事,竟遭J女誤解。
七、關於起訴書卷證資料內「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 均詳卷)」之筆錄部分:
C女於筆錄中提到「……有聽說被付懲戒人曾被本署命令不能 進入紀錄科辦公室(傳聞)……」云云;惟被付懲戒人避免接 觸對其有負面刻板印象之不友善書記官(例如:F女、J女等 當時都曾在偵查組擔任書記官),如無重要事情,被付懲戒 人儘量避免進入紀錄科辦公室(此點從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
2月10日,仍可自由進出紀錄科辦公室欲贈送喜餅禮盒予A女 ),顯然C女僅是誤信誤聽不真實之傳聞。
八、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編號34之「某 法官」部分:
於110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對應蒞庭之「某法官」生日,被 付懲戒人欲分享小禮盒祝賀,發現「某法官」正與其助理討 論事情,便委請該法官助理先在門外等一下,被付懲戒人再 分享小禮物給「某法官」,被付懲戒人出於善意,但因忽略 「某法官」內心感受,造成認知上的落差。此一誤會插曲後 來經雲林地檢署職務評定委員會及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均 認定並無不當之情事。
九、關於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待證事實之 「被付懲戒人常有藉詞邀約本署未婚單身同事聚餐之事實」 部分:實情係為了答謝鄧○○(真實姓名詳卷)與被付懲戒人 於假日值班,歡送調職的王○○(真實姓名詳卷)書記官及歡 迎新來的書記官,出於善意邀約同事聚餐。
十、被付懲戒人之情節尚屬輕微:
在一般民眾之認知,典型的性騷擾案例,如:言語開黃腔或 肢體接觸之亂摸等騷擾行為,這些類型之性騷擾案例,行為 人在主觀上都較具有侵犯他人或占人便宜之不好意涵存在, 相較之下,被付懲戒人跟著A女聊天之笨拙行為雖然不妥適 ,但其出發點是為了化解l12年12月l0日發生贈送喜餅禮盒 之誤會插曲,被付懲戒人一直急於向女方解釋誤會,急於想 要回復如之前一樣可以聊天的同事關係,動機相較其他性騷 擾案例較為單純,無重大惡意。參酌懲戒法院l12年度懲字 第5、6號判決,開黃腔之案例,係被判處「罰俸參個月」, 惟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出發點及動機相較於該案件,反 而沒有那麼大的惡性情況,情節尚屬輕微。被付懲戒人具有 和解誠意,可惜迄未能獲得和解之機會。
十一、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之下列事項,予以從輕處罰: ㈠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初犯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
㈡歷來之工作表現良好,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職務評定均為良 好。
㈢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 ㈣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分享實務經驗。 ㈤曾撰寫法學著作及關於司法濫訴改革之建言與投稿。 ㈥歷年來熱心公益,從事公益捐助,幫助弱勢團體及家扶小朋 友。
㈦多年來持續分享考試技巧、實務經驗予準備司法考試之學弟
妹。
㈧對A女釋出和解善意,並主動聲請調動,讓A女安心。 ㈨持續接受性別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不斷反省、檢討、改進 。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7月1日改 制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雲林地檢署擔任候補 檢察官、檢察官,先後辦理偵查、公訴及執行業務,嗣於11 3年8月29日遷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擔 任檢察官。A女於110年3月13日調入雲林地檢署並配屬檢察 官負責偵查書記官紀錄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至113 年1月22日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自112年6月間起,有以其個人辦公室電話撥打內 線電話給A女(A女之公務電話無法顯示來電分機號碼),要 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待A女抵達後,被付懲戒人會親自 或要求A女將門關上,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並主動與A女 聊天及分享小禮物(包括零食、洗面乳及面膜等),而其聊 天內容包括:辦公室同仁間的私事話題、幫A女補習話題( 被付懲戒人要求A女在平日晚間留下來1到1個半小時,或假 日約時間,由其幫A女一對一補習,被付懲戒人並告知A女其 之前幫某人補習,某人就考上了等語,惟遭A女拒絕),或 如「妳的生肖今年會脫單、會有桃花運」、「希望可以交像 妳一樣的女朋友,也會帶女朋友去日本玩」、「如果有像書 記官的女友,會帶女友去遊玩、送女友禮物」、「妳就像草 莓一樣可愛」等內容。又因被付懲戒人會選擇A女內勤或假 日值班的晚間為上開行為,致A女在晚間內勤值班時,因為 害怕接到被付懲戒人的來電,而不敢接辦公室內線電話。( 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㈠)
㈡112年8月10日,A女於晚間值班內勤勤務時,被付懲戒人以其 辦公室電話撥打內線電話予A女,要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 ,A女抵達後,被付懲戒人即藉機與其聊天,並贈送小禮物 予A女。(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㈡)
㈢112年8月19日星期六上午,A女至雲林地檢署加班,被付懲戒 人於雲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2樓茶水間遇到A女,遂要求A女 前往其辦公室,A女因深感困擾,故央求當日亦到署加班之C 女陪同前往,被付懲戒人見C女陪同A女前來,要求C女先行 離去,C女不敢違抗,只能離開,獨留A女在被付懲戒人之辦 公室。約5分鐘後,C女撥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佯稱要與A
女去他處拿東西,藉故要帶走A女,嗣C女抵達被付懲戒人辦 公室門口後,被付懲戒人表示再1分鐘,之後又稱尚須再30 秒,始讓A女離去。(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㈢) ㈣被付懲戒人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個人辦公室之行為,A女之科 室主管科長知悉並向A女求證後,即於112年8月21日20時2分 ,傳送LINE簡訊嚴詞告誡被付懲戒人:「……已經造成她很大 的困擾和壓力,……希望你馬上停止這樣的行為……我會循途徑 反應上去的……」;某股檢察官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22日當 面質問並明確告誡被付懲戒人:「要是讓我再聽到一次你把 我的書記官叫到你的辦公室,我就要把這件事告訴主任檢察 官」;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8分,被付懲戒人透過LINE傳送 文字訊息向A女道歉,並承諾「不會再以室內電話聯繫及分 享小禮物」。(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㈣)
㈤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1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被付懲戒人突然出現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以上部分 下稱系爭事實㈤)
㈥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被付懲戒人突然出現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A女藉詞須前 往某股檢察官辦公室取物以擺脫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 仍跟追不捨並一同進入某檢察官辦公室,A女無奈,片刻即 離開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欲返回第二辦公室2樓紀錄科辦公室 ,被付懲戒人仍跟追至2樓樓梯口始作罷。(以上部分下稱 系爭事實㈥)
㈦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被付懲戒人突然出現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以上部分 下稱系爭事實㈦)
㈧112年12月10日星期日下午某時,被付懲戒人得知A女在紀錄 科辦公室加班,遂持喜餅一盒前往A女之辦公室座位欲贈送 予A女,A女當時戴著耳機工作,轉頭驚見被付懲戒人站立於 其身後,深受驚嚇,並當場拒收喜餅。(以上部分下稱系爭 事實㈧)
㈨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被付懲戒人突然出現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A女遂藉詞須 前往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整卷以擺脫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 人仍跟追不捨並佇立於某股檢察官辦公室門口等候,A女無 奈,片刻即離開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欲返回第二辦公室2樓紀
錄科辦公室,被付懲戒人仍跟追至2樓樓梯口始作罷。(以 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㈨)
㈩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A女騎機車至雲林地檢署上班,將 機車停放於第二辦公室員工停車場後,步行欲前往第二辦公 室門口打卡處刷卡時,驚見被付懲戒人站立在第二辦公室觀 護人辦公室旁角落等候A女,A女見狀旋即折返並躲避於員工 停車場,思忖被付懲戒人或許會先行離去,然被付懲戒人並 未離去,且一直翹首遠望,A女迫於無奈,只好步行走出往 第二辦公室門口方向前進,被付懲戒人見狀隨即快速走出,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以上部分下 稱系爭事實㈩)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A女持提票從第二辦公室側門走 出欲前往法警室聯繫公務,被付懲戒人則從法警室金屬管制 門走出遇見A女,被付懲戒人隨即改變方向跟追、尾隨A女進 入法警室金屬管制門,A女進入法警室後,被付懲戒人仍不 願離去,徘徊於1樓偵查庭外的走道等待,久久不肯離去,A 女無奈乃請法警查看,得知被付懲戒人仍在門外等候後,遂 改由法警室法警長座位旁之側門走出法警室,被付懲戒人見 狀即從法警室金屬管制門快速走出,追向A女,尾隨A女一起 進入第二辦公室側門。(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 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A女騎機車至雲林地檢署上班,將 機車停放於第二辦公室員工停車場後,步行欲前往第二辦公 室門口打卡處刷卡時,被付懲戒人隨即快步走出,跟追A女 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並對A女表示「今天是 我生日,典雅的書記官可否給我一個祝福」等語。(以上部 分下稱系爭事實)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在第二辦公室1樓 中庭遇見外勤相驗完畢返回之A女、某股檢察官、法醫師, 被付懲戒人改變原行進方向,跟追A女前往某股檢察官辦公 室。(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持食用完畢之便當 空盒欲前往第二辦公室中庭回收,在第二辦公室1樓中庭遇 見午餐完畢返回之A女,被付懲戒人馬上改變原行進方向, 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並對A女表示「 火山(指前雲林地檢署某檢察官)的女友是網紅律師」等語 。(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被付懲戒人在第二辦公室1樓 中庭遇見正要外出執行外勤相驗勤務之A女,被付懲戒人改 變原行進方向,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跟著A女往大門方 向,幫A女推開第二辦公室大門。(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
)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31日農曆除夕因代理某股檢察官輪值 內勤勤務,因而有與A女搭配共同輪值內勤勤務的機會,乃 藉聯繫內勤公務為由,於同日與A女加為LINE好友,迄112年 10月13日止,被付懲戒人不時會用LINE傳送早安、晚安及問 安圖片或新聞訊息、雲林地檢署內部訊息等資訊予A女,若A 女未讀或已讀不回,被付懲戒人會一再傳送圖片或訊息予A 女。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2月10日持喜餅前往紀錄科贈送A 女,經A女拒絕後,A女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深感恐懼, 並希望被付懲戒人不要再有任何接觸行為,惟被付懲戒人以 解釋誤會為由,仍持續以LINE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7 日對A女傳送如附表所示有關司法官考試、早安、晚安、問 候、新聞或雲林地檢署內部訊息等資訊或圖片。(以上部分 下稱系爭事實)
二、以上事實,業據A女於雲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陳述明確,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事實㈠至之各客觀行為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C女、B男、D女、G女、P女、K男、S女、L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證述在卷,並有:(1)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事告訴狀,(2)雲林地檢署l13年2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l13年4月12日調查報告書,(3)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7日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l13年7月5日決議書,(4)被付懲戒人與A女、被付懲戒人與B男、B男與A女、B男與官長林柏蒼、D女與A女、D女與C女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2日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㈠至㈥及各該勘驗影像之截圖資料,(6)雲林地檢署辦公區域編號①至⑩標註被付懲戒人跟蹤A女路線之平面圖,(7)雲林地檢署l07年1月l0日、2月27日、4月3日、108年2月20日、8月23日令(業務調整),(8)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日至31日A女之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9)雲林地檢署ll1年1月31日除夕、l12年1月25日大年初四排班資料、l12年8月值班表、113年1月執勤表,(10)法務部l13年9月l0日法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堪予認定。貳、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
一、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第四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七項)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是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注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故檢察官於任職期間,若有違反檢察官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應「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加以防範,始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意旨。至於檢察官是否未謹言慎行、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懲戒之必要,則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跟蹤騷擾罪,並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旨:
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 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可知,跟蹤騷擾 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 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 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是立法者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9號解釋意旨,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111年6月1日施 行)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 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
㈡經查:
⒈被付懲戒人因對A女有好感,自112年6月起,約兩個月的時間 ,頻繁的以系爭事實㈠至㈢所載方式撥打內線電話給A女,要 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並主動與 A女聊天及分享小禮物,致A女心生畏怖,不敢接辦公室內線 電話,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該等行為已對A女之工作及日常生 活造成不當影響,且堪認係被付懲戒人(男性)意圖接近A 女(女性)之追求行為,並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別」有 關。
⒉A女透過科室主管及檢察官同仁於112年8月21日晚間、22日, 先後以系爭事實㈣所載方式告誡並制止被付懲戒人上開⒈之行 為,使被付懲戒人知悉A女拒絕之意。被付懲戒人雖於112年 8月23日承諾會停止上開行為,並向A女道歉,但被付懲戒人 竟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1月22日期間,改以系爭事實㈤至 ㈦、㈨至所載跟蹤、盯梢、守候、尾隨之方式持續接近A女上 班時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其中,於112年12月10日,被 付懲戒人以系爭事實㈧之方式贈送喜餅給A女時,經A女當面 拒絕並表示不希望與被付懲戒人再有任何接觸行為,惟被付 懲戒人竟以解釋誤會為由,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7 日止,仍持續以系爭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傳送如附表所示 50則LINE之訊息或圖片。足證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實已使 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付懲戒人客觀上有跟蹤 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A女之故意甚明。 ⒊被付懲戒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於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 決:「魏偕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如數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執 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2 5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所為,除犯跟蹤 騷擾罪,確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 行之旨,應堪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答辯:系爭事實㈠至㈢所 載之聊天、分享禮物及談話內容等,係屬同事間一般通常之 相處,主要跟蹤騷擾行為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 月22日止;系爭事實㈤至㈦、、均係被付懲戒人巧遇A女的
事件;系爭事實則係被付懲戒人看到正要外出執行外勤相 驗勤務之A女提著厚重的電腦包,希望幫A女打開大門,只是 善意的想法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
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規定:「(第一項)為保障工作權之性 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 精神,爰制定本法。(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 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 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照制定上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理由說明,該款係「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 。而該條文所稱「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其中關於「性」及「性別」之內涵,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5段 意旨:「性」係指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性別」係指社 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 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再參照公約第19號一般性 意見第18段所載:「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 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 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 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婦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 果她加以拒絕,在工作包括徵聘或升級方面對她不利,或造 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則這類行為就是歧視性的」意旨。可 知,性別平等工作法關於「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之內 涵,不應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或以「性」要求為前提, 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 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與「性別」有關,並造成敵 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相對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如理由欄壹一所載,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所載之時間,被付 懲戒人與A女同在雲林地檢署工作,且發生性騷擾之地點, 均在雲林地檢署之工作場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2項 規定,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付懲戒人基於對A女有好感之情感因素,所為系爭事實㈠至㈢
、㈤至所載追求A女之行為,客觀上與「性別」有關。該期 間經A女親自拒絕或透過雲林地檢署各級主管人員予以告誡 ,被付懲戒人仍持續騷擾、跟追、尾隨A女,意圖接近A女, 明顯違反A女意願,足以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干擾其 人格尊嚴,且不當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正常生活,已該當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應堪認定。四、由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職司 保障人權及打擊犯罪,自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奉公守法 ,對於其一言一行應懷有戒慎之心,以較高標準來檢視、要 求自己,致力維護檢察官可信賴之形象。惟被付懲戒人就系 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行為,卻未能謹言慎行,且經上級長官 及同仁多次規勸、告誡,仍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對A女為守 候、跟追、尾隨、騷擾等行為,其行為已對A女之工作及日 常生活造成不當影響,致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 ,並干擾其人格尊嚴,又被付懲戒人只在乎自我感覺,並不 認為自己的騷擾、跟追、尾隨行為已經觸法,不能同理被騷 擾、跟追、尾隨者所感受之恐懼,欠缺性別平等觀念,亦缺 乏對女性之基本尊重,情節重大,違背檢察官應秉持之品格 ,並破壞檢察官之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易使社會大眾 質疑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卻欠缺基本的公民素養,顯已違反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 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因對A女有好感,往來互動笨拙,動機 係為化解112年12月10日送喜餅造成的誤會,急向A女解釋, 並無重大惡性等語,不足採取。
參、被付懲戒人應處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一、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 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 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 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 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如其相互間 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連性,即應將 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 戒之必要者,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是法官法第89條第 8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即應為 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本件被付 懲戒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違失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 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二、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 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 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 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 申誡。(第二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 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 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是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 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 ,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 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 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 加以審酌,以期符合比例原則。又法官法對於有受懲戒必要 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職務角色 ,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比 例原則而為裁量。
四、檢察官違失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 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 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 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違失行為情節本身的嚴重程 度,及對整體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與形象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從相關具體事證所呈現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 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或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 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至 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或行為後態度,僅佔低度權 重,尚非決定檢察官適任與否之關鍵事項。如認為被付懲戒 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 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 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 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五、爰審酌:⑴被付懲戒人職司檢察官職務,受人民託付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負責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執行刑罰等涉及限制或剝奪他人生命、自由、財產權之職權行使,人民期待檢察官所應遵守之倫理規範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被付懲戒人竟因本件違失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院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有損檢察官尊嚴,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予免職之情形。(2)被付懲戒人自103年間起即曾因品操疑慮經雲林地檢署列入「風險顧慮人員觀察名單」,嗣於106年12月8日、111年5月間更二度改列為「風險顧慮人員」,有雲林地檢署113年2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可佐,顯示其平日言行確實多有未能謹慎自持之處,詎被付懲戒人自112年6月起,竟不斷地對A女為系爭事實㈠至㈢已觸犯刑罰之騷擾行為,屢經雲林地檢署科室主管、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多次告誡,被付懲戒人始終未能適時檢討反省其追求行為是否過當,反而持續並演變為系爭事實㈤至頻繁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等故意犯罪之行為,顯見其不但缺乏自省能力,且對其言行造成之危害並無正確認識。(3)主管檢察官人事管理之法務部經整體觀察本件違失事實對整體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認為被付懲戒人明顯悖於檢察官應保有之謹慎自持、遵守分際等形象,已難獲得人民之信任,不宜繼續擔任檢察官之職,有法務部114年4月23日法人字第11400542090號函暨陳述意見㈡附卷可參。綜上,被付懲戒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別歧視的性騷擾等職務外違失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並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係因對A女存有好感,希望有機會交往,頻繁的行為手段及時間長達半年,對A女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不當影響及干擾其人格尊嚴之情節,以及對於檢察官公正、客觀之國家公益代表人形象造成嚴重之損害,雖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本院兼衡:(1)被付懲戒人自97年間起任職候補檢察官、檢察官,迄至112年之職務評定均為良好,113年之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有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6日雲檢亮人字第11305000001號被付懲戒人歷年職務考績(成)證明明細表在卷可查。(2)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違失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尚知反省,並接受性別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另被付懲戒人為精進法律專業,多次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持續前往國小、高中與公私立機構演講,及從事公益捐助,有法務部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合格證書、國立虎尾高級中學感謝狀、雲林縣虎尾愛心行善會發起人證書、公益捐款證明、感謝狀及心理諮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3)經本院徵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16年有餘,而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輔助人力,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建議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25),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規定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論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林照真、徐育安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文燦
參審員 林照真
參審員 徐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