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18號
TPPP,114,清,1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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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8號
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甘浩望
被 付懲戒 人 胡錦龍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機要 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移送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1項 但書明文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 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 戒法院審理者,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 )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為限。次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項係分 別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政府應依 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 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自治區之 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 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 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縣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 (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 辦理原住民族事務。」稽之上開各規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制 定之宗旨,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 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關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 財政,除該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 、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地方制 度法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縣 (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再者,同法第19條、第20條



分別規定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75條第 6項規定,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 、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 停止其執行;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鄉 (鎮、市) 依法應 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 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 理;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 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可見縣與鄉(鎮、市)係不同級之 地方自治團體,縣政府為鄉(鎮、市)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 。足見上述縣山地原住民區與縣之關係,係準用地方制度法 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及其他法律有關縣之規定,縣 與山地原住民區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縣政府為縣(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等情,並未因原住民族 基本法上開規定,而有不同。依上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縣(市)政府暨下轄鄉(鎮、市、原住 民自治區)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 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送懲戒法院審理者,自應以縣( 市)行政首長為限。
二、查本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胡錦龍係薦任第八職 等公務員,擔任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機要秘書乙職期間,有 移送書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逕行移送本院審理乙節,其移 送程序顯不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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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