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9 號裁定
聲 請 人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第 28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聲請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所為刑事補償請求,其二年之 時效期間,依系爭規定,應自聲請人停止執行出獄之日,即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起算,惟聲請人出獄之時, 相關原因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刑 事補償之要件,尚在未定之天,其出監之時是否受有損害尚 未確定,自無系爭規定之「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起算」可言,系爭規定與系爭覆審決定書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24 條、第 8 條、第 7 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A、B 二罪,經新竹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 11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臺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該管檢察官並於 109 年 7 月 9 日以二份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及 3 月(接續執行)。於檢察官發監執行前,聲請 人不服前開臺高院判決,就 A、B 二罪均提起上訴,臺高院 於 109 年 8 月 17 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 A 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 罪部分上訴並未逾 期,乃於 109 年 11 月 4 日裁定撤銷關於 B 罪部分之 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 人隨後於 109 年 12 月 8 日停止執行出監,計執行 5 月(153 日)。嗣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91 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 B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 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 112 年 4 月 10 日依 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 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5 款
規定請求部分)、新竹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請求部分),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已逾系爭規定及其本 文規定所定二年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高院 駁回請求之決定,因聲請人提起覆審繼又撤回,而告確定; 新竹地院駁回請求之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亦經 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 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 裁判,核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 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 ,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113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 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 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 B 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 11 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 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 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 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 24 條 、第 8 條及第 7 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 24 條、第 8 條及第 7 條條號,聲 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
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 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 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 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 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 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 ,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 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 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 ,即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為例, 凡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5 款所定,「……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 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凡依同法第 1 條第 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 ……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 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 不同於同法第 1 條第 5 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 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 1 條第 7 款 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 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 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 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 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 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 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 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 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 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 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 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 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 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 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
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 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 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 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 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 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 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補償事由 ,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 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 償法第 2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 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 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 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 ,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 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 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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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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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謝大法官銘洋、│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陳大法官忠五、│
│朱大法官富美 │尤大法官伯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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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 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