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1224號
TPEV,94,北簡,21224,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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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葉煉 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93年 4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3年度票 字第17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 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葉煉石於92年11月1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受 僱人李昌宇,並提出系爭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各1件為證。惟查:
㈠證人李昌宇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在你面 前當場簽名蓋章?)不是,對保當天車主葉煉石乙○○不 在有事外出,叫我把契約書、空白本票留下來,當天下午葉 煉石就把已經簽好的契約書、空白本票等交給我。」等語,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 ○○」之簽名、印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印鑑卡、彰化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第 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上「乙○○」之簽名及印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 式,均不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 ,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92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3年4月13日之本 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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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