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487號
JCCC,114,審裁,487,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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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7 號
聲 請 人 吳明勝
吳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84 號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第三編物權第二章所有權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規定未明定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具居住事實之房屋所有人 之適足居住權,與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 人民居住自由、生存權及其他概括基本權等意旨有違;以及 確定終局判決未將人民之適足居住權及權利濫用納入判決應 衡量之事項,已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明「適足居住權」之規範內涵 及其憲法依據,亦未具體敘明私人間援引「適足居住權」之 憲法基礎為何;又聲請人爭執之日治時期起造的建物與土地 間,其有權占有與否之認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係屬法 院就個案所為認事用法範疇。是本件聲請,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價值,以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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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