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474號
JCCC,114,審裁,474,20250513

1/1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4 號
聲 請 人 莊明祥
陳泰銘
林聰敏
陳虹曦
林重余
周秉寬
黃暉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 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 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17 點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 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 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遽認聲請人未能 證明其等未被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與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不利差別待 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服公職權、平等權 而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並無請求逕為派 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直接權利,且主管機關就此仍有裁量 餘地,亦違反憲法平等權、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 實施警察人員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並非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合於國家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之判斷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