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泰貨運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丙○○地址
之縣市查詢,查無與起訴狀地址相同之被告資料,且經查詢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查無被告身份資料,原告亦未陳明被
告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
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丙○○
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
三、應陳報事項: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無道路相關資料,原
告仍應提出被告丙○○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且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之證據。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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