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吳柏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鉦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5,500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第1頁,通訊軟體未顯示對話之日 期(須顯示年、月、日),請重新提出有顯示日期之對話紀 錄截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