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4年度,401號
CHEV,114,彰補,40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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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周美雲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 裁判費。如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1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 「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
 ㈡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7356-JC」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㈢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而無法用車期間為113年8月11日至10月2 4日,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期間及原告每日受有100元損 害之證明(如支出憑證)。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之請求權基礎,及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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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