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2號
原 告 林玉堂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云禎、林奐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9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云禎逾448萬元部分、
被告林奐廷全部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黃云禎、林奐廷提供其
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
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黃云禎銀行帳戶之448萬元部分,
且原告請求被告林奐廷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57號以未據檢察官起訴,且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而駁回,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如原告仍欲請求被告黃云禎給付逾448萬元之部分,
暨請求被告林奐廷賠償50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
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
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