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翊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莊祥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受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四、復本次補正事項,請原告以書狀重新記載當事人欄應記載事 項(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並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 證據資料送交本院(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另 附1份完整之繕本【含證據資料】給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提出匯款205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證據(如存摺交易明細、網路或行動銀行之交易明細、ATM之交易明細或臨櫃匯款之單據等,另一併提出原告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以彩色列印或影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