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 告 許金禾
被 告 李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許金禾就此聲請更正,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