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6號
CHEV,114,彰簡,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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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兼送達代收人)

施茗凱
被 告 曹龍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顧加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繕,合理必要費用計76萬5,138元(含零件51萬874元、工
資〈含烤漆〉25萬4,2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7,040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我住在巷子裡面,巷子很狹窄,寬度只有一台車 子可以進出的距離,我當時要倒車出去,系爭車輛從其住家 出來,兩車發生碰撞後,我下車看到系爭車輛車主抱著一條 狗在駕駛座,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除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車輛車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 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從路旁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此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 故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上倒車行駛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車主抱著狗開車等情,然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翻 拍影像、事故照片均無系爭車輛駕駛開車時有抱著狗等情事 ,且縱使所述實在,僅係系爭車輛車主有無與有過失問題, 並不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6萬5,138元(含零件51萬874元、工資〈含烤漆〉25萬4,264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20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 萬1,53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66萬5,801元(計算式:41萬1,537元+25萬4,264元=66萬 5,80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6萬5,80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顧加美駕駛系爭車輛由路外住家車庫起駛左轉欲進入車道 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有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參,亦為系爭行車事故鑑定認定為肇事主因在案 ,堪認顧加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顧加美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顧加 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9,740元【計算式:66萬5,801 元×30%=19萬9,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6 萬7,04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0元,及自1 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3,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874÷(5+1)≒85,14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0,874-85,146) ×1/5×(1+2/12)≒99,3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874-99,337 =41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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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