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侯雅琪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旁之巷弄(下稱系爭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巷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逕行右轉中山路3
段,適訴外人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分隔島,黃旺
氣、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
、擦傷、左足部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下稱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2,525元
。㈡交通費5,82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5萬8,800元。㈣精神慰撫
金2萬元。本件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另原告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40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部分已領
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5萬3,46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
,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事實有爭執,我認為沒有過失,應該由
黃旺氣負責;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均請法院審酌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與中山
路3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47-5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
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3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但因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駕駛即黃旺氣發現
肇事車輛亦右轉進入路口時即採取緊急往左閃避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失控碰撞分隔島,造成原告與系爭
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有過失。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79至
81頁)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且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2,5
25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台灣省
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
告提出秀傳醫院於112年3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醫生囑
言:病人於112年3月14日16時37分因上述創傷經119救護車
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3月14日18時20分離院,宜骨科門
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3月31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
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醫生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31日
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禍發
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4日前往秀傳醫院急診,
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急診醫師並建議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前往秀傳醫院骨科接受治療,
經診斷出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
。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
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
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
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
,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
。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
診時序經過,且秀傳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
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
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B傷害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⑵經核提出之單據,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受秀傳醫院中
醫門診治療,審酌一般民眾在面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
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
,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
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
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
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是依上開單據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
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秀傳
醫院證明書費用12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
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5元(計算式:2,40
5元+120元=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14日起出院至同年月
24日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係搭乘計程車接送,
因此支出交通費5,82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高賓汽車行出
具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均無可能期待
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
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雲林縣斗南鎮)至秀傳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1,355元(來回2,710元)、至斗南鎮接受國安堂
國術館之推拿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單趟220元(來回440元),
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住所至秀
傳醫院之往返單趟計程車資以1,355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住
所至國安堂國術館之往返車資以26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自秀傳出院起支出交通費1,355元、3月
21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僅請求交通費2,000元、
自112年3月16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至
斗南國安堂國術館接受推拿復健治療往返共5日各支出交通
費2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
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175元【計算式:1,355元
+2,000元+(260元×7日)=5,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需休養28日,以當時受
雇於惠富機械工程行從事監火人員,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8,8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診
斷書、訴外人惠富機械工程行出具聲明書、員工出勤紀錄表
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2年3月3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
折、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醫生囑言:病人於112年3
月3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
共1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又參考惠富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之聲明書略以:「本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起聘請侯雅琪(
即原告)為本公司員工,本公司皆與日薪計算,侯雅琪每天
日薪為2,100元(加班另計)…本公司長期室內、室外皆有工作
,除員工自行休假外,本公司沒有固定休假,該兩名員工於
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同年4月自行向本公司辭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原告於112年於潘順雄(即惠富
機械工程行負責人)處領取薪資為19萬8,900元,有本院查詢
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而從112年1月1日
至112年3月14日止共63日,計算後每日薪資相當於3,157元(
計算式:19萬8,900元÷63日=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每日薪資2,1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是原告此段期間(即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共31日
,原告僅請求28日)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8,800元【計算
式:2,100元×28日=5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尚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萬6,500元【計算式:2,5
25元+5,175元+5萬8,800元+2萬元=8萬6,5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黃旺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有系爭行車鑑定書可稽(見偵卷79至81頁),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黃旺氣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黃旺
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黃旺氣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50元【計算式:8
萬6,500元×70%=6萬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40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
卷13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3,010元(計算式:6
萬550元-7,540元=5萬3,010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3,01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