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旺氣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9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旁之巷弄(下稱系爭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巷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逕行右轉中山路3
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分隔島,原
告、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7萬4,
451元。㈡看護費3萬2,500元(含看護三餐費用)。㈢交通費1萬
4,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0萬1,600元。㈤精神慰撫金8萬元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5,969元,原告損害
之金額扣除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部分及原告已領保險金後
,被告尚應賠償20萬5,81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8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事實有爭執,我認為沒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請法院審酌。
⒊交通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就近看醫師即可,
不需要搭計程車至彰化看診。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我不知道原告一天實
際薪資為何。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
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
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弄與中山
路3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47-5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
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3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但因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駕駛即黃旺氣發現
肇事車輛亦右轉進入路口時即採取緊急往左閃避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失控碰撞分隔島,造成原告與系爭
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有過失。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79至
81頁)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且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萬4,451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
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
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4,4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1月,並請朋友照
護,因此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萬5,000元、朋友三餐費用7,50
0元,共支出看護費3萬2,5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於
112年6月9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第3-5根肋骨骨折。醫生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
12年3月1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及觀察,3月15接受左側胸腔鏡
輔助肋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受術(共1根),3月26日出院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月26日,共13日)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
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4日,共17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
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含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3-5根肋骨骨折)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
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
護需要,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
年4月14日之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專
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
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1,000元
×30日=3萬元】,惟原告僅請求2萬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
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朋友幫忙
照護原告,本有食宿等問題,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
看護1個月無法自理,其請朋友幫忙看護照顧,而必須負擔
其每日250元之膳食餐費,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自有因果
關係存在,且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30日膳
食餐費共3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日×250元〉=3
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6日起出院至112年6
月13日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係搭乘計程車接送
,因此支出交通費1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高賓汽車
行出具之免開通一發票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於秀傳醫院進行開刀手
術,就相關術後傷口養護、回診聽詢醫師指示、聽取相關檢
驗報告或復健,仍有至秀傳醫院接受相關診治之必要,且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
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雲林縣斗南鎮)至秀傳醫
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350元(來回2,700元),有本院查
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
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
自112年3月26日自秀傳出院起支出單趟交通費應以1,350元
計算為合理,另自112年3月31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9
日、6月13日至彰化接受秀傳醫院治療共5日各支出交通費2,
00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至於原告自112年3月26日應只有自秀傳出院之單趟交通費
支出,原告併請求該日返程車資(即雲林縣斗南鎮至秀傳醫
院)部分,並非有據;另原告於112年5月7日至彰化支出之交
通費2,000元,則無提供相關就診紀錄,則此部分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1,350元
【計算式:1,350元+(2,000元×5日)=1萬1,3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84日,以當時受
雇於惠富機械工程行從事西工工作,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
,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1,6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
診斷書、訴外人惠富機械工程行出具聲明書、員工出勤紀錄
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03-109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9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病名: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5根肋骨骨
折。醫生囑言:。…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共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又參
考惠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略以:「本公司於111年1
2月26日起聘請黃旺氣(即原告)為本公司員工,本公司皆以
日薪計算,黃旺氣每天日薪為2,400元(加班另計)…本公司長
期室內、室外皆有工作,除員工自行休假外,本公司沒有固
定休假,該兩名員工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同年4月自
行向本公司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查原告於
112年於潘順雄(即惠富機械工程行負責人)處領取薪資為19
萬8,500元,有本院查詢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參,而從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止共63日,計算後
每日薪資相當於3,150元(計算式:19萬8,500元÷63日=3,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日薪資2,400元,未逾
越上開金額,應屬有據。是原告此段期間(即112年3月14日
起至同年6月13日共92日,原告僅請求84日)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為20萬1,600元【計算式:2,400元×84日=20萬1,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萬9,901元【計算式:7
萬4,451元+3萬2,500元+1萬1,350元+20萬1,600元+5萬元=36
萬9,90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有系爭行車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8,
931元【計算式:36萬9,901元×70%=25萬8,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
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5,969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
本院卷1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962元(計算
式:25萬8,931元-7萬5,969元=18萬2,962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2,962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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