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蘇嫦娥
陳國來
陳梓容
陳婉凌
兼訴訟代理人 陳國崇
被 告 張坤福
訴訟代理人 張致翔
被 告 陸志聖
陸宜平
陸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坤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陸志聖、陸宜平、陸怡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清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坤福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陸志聖、陸
宜平、陸怡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坤福如以新臺幣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志聖、陸宜平、陸怡辰如
以新臺幣3,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土地
)之共有人,然被告張坤福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2土地之面積1.22平
方公尺(下稱A土地),而被告陸志聖、陸宜平、陸怡辰(
下稱陸志聖等3人)則以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2土地之面積0
.83平方公尺(下稱C土地),已妨害原告與22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於A、C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拆除A、C
地上物,並清空返還所占用之A、C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之抗辯:
(一)被告張坤福陳稱:A地上物是由被告張坤福於40幾年前所 出資興建,現仍為被告張坤福所有,希望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向原告購買A土地等語。
(二)被告陸志聖辯稱:訴外人姚惠娟於民國100年間向仲介購 買C地上物,當時有進行土地鑑界,並無土地糾紛,才會 購買,嗣姚惠娟於106年間過世,C地上物即由被告陸志聖 等3人繼承及共有,希望以每坪4萬元向原告購買C土地等 語。
(三)被告陸宜平、陸怡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22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張坤福現以其所有 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22土地中之A土地,而被告陸志聖等3 人則以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22土地中 之C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152、153、211、212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見本院卷第89至111、221頁);且被告張坤福已陳稱 :A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現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283頁),而被告陸志聖亦表示:C地上物是姚惠 娟所購買,姚惠娟死亡後,就由其與被告陸宜平、陸怡辰 繼承,現屬其與被告陸宜平、陸怡辰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陸志聖辯 稱:先前有經過鑑界,並無土地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頁),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22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就其等各別所有、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A、C地上物有占有A、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無合意成立A、C土地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自無從 以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而合法使用A、C土地,且 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所 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C地上物確有占有A、C土地之合 法權源,因此,堪認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所有、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A、C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A、C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所有、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A、C地上物既無得合法占用A、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 A、C地上物占用A、C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22 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 人分別將坐落22土地上之A、C地上物拆除,並清空返還所占 用之A、C土地予原告及22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張坤福、陸志聖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鹿土測字第14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