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348號
CHEV,114,彰小,3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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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許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
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以下僅就㈠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次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行駛在其
右方之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黃雅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等語,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38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本件並非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無過失等語。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79-85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但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情
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應推
定其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非其
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是其所辨,顯屬無稽。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552,463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9,313元、零件513,15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7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未滿1
月,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5元【計算式:513,150元×1/10
=51,315元】,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0,628元【計算式:51,3
15元+39,313元=90,628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
過失,惟黃雅絹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肇事車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黃雅絹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雅絹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63,440元【計算式:90,628元×70%=63,4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4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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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