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290號
CHEV,114,彰小,29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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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蔣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
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向本院表明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000
號,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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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