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258號
CHEV,114,彰小,2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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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朱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5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臺幣(下同)8萬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5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銀所有、由訴外人
芳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萬54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
19元、烤漆工資1萬1,186元、零件6萬4,54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2萬2,45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因雙方都要左轉,系爭車輛急煞車,我就撞到系 爭車輛,我大約距離前車約3米;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 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8萬54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19元、烤漆工資1萬1,186元 、零件6萬4,5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2年4月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54元【計算式:6萬4,540元×1/10 =6,45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萬2,459元(計 算式:6,454元+4,819元+1萬1,186=2萬2,459元),是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2,459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後尾門有撞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53頁 、第65頁、第67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 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 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 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9元, 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o100}: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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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