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257號
CHEV,114,彰小,25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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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黃信忠
被 告 黃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山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
並從後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97至101、105至11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東岸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00元、
工資費用3萬4,300元等合計8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05、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5萬900元
工資費用3萬4,300元等維修費合計8萬5,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4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113年11月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9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090元(即:5萬900
元×1/10=5,09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4,
3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
萬9,390元(即:5,090元+3萬4,300元=3萬9,3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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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